陈锡亮律师

陈锡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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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的权利

来源:陈锡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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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诉法自修改到颁布以来,辩护人的权利一直是公众所关注的焦点,而新刑诉法也对此方面的内容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在与我国《律师法》的内容相一致并进而促进我国法律内在的统一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我们也可以发现,新刑诉法的规定与《律师法》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这也说明两部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还依然存在,还需要进一步的用理论创新和现实实践来促进法制的统一。


在我国,刑事辩护业务一直是公认的危险性极高的一项工作,这与辩护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法律保障有关。当然,辩护人的权利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去年的广西北海律师案更将这一问题推向了社会舆论的中心,随着这些问题所产生的矛盾日趋尖锐,我们需要考虑的是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国家设立刑事辩护的目的是什么?这个问题很简单,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由此可引申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更好地保障辩护人的权利也就等同于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权利加以讨论和明晰就显得至关重要。本文仅对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庭审言论豁免权等辩护人的主要权利加以讨论,以简要说明相关权利的具体内涵。

一、辩护人的会见权

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人只有通过会见才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案情,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辩护意见和理由,辩护人也可及时地为他们提供法律意见,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辩护人不能有效行使会见权,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没有机会主动与辩护人接触,那么他们自己的一些意见和理由就得不到说明,更不用说他们获得辩护人的帮助了。我国新刑诉法对辩护人的会见权做出了一些修改,以求更好的保障辩护人会见权,但不得不说新刑诉法依然有待改进。

新刑诉法吸收了《律师法》第33条的内容,规定辩护律师可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辩护人则需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才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一些特殊的犯罪,辩护律师依然要进过相应机关的批准才可会见。另外,新刑诉法还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是该法修改的进步之处,但依然留有遗憾。辩护人在欣喜之余,则更加关心的是在现实中如何贯彻落实这一规定,如果得不到具体落实,这条落实在纸上的法律又有何用?还有,在我国尚规定辩护人不仅限于律师的情况下,新刑诉法仅规定辩护律师会见不受监听,似乎不甚妥当。虽说在促进辩护人律师化方面有积极作用,当然也可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法律在辩护人主体方面尚未做出修改之时做如此规定,确实是一个遗憾之处。

二、辩护人的阅卷权

辩护人阅卷权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控辩平衡而依法赋予律师查阅、复制、摘抄案卷信息的权利。对于辩护人的阅卷权,《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律师法》中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当然两者之间有冲突之处,新刑诉法借鉴了律师法的表述方式,将现行刑诉法中所规定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统称为案卷材料,这就与律师法的规定相应一致。这一规定的实施有助于建立我国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的庭前展示制度。但也不得不说,新刑诉法的这一规定还依然存在着缺陷,当然这一缺陷是规定阅卷权以来就一直存在的。首先,案卷材料的范围太过宽泛,不利于阅卷权的具体行使。实践中,“案卷材料”包括侦查案卷、检察内卷和公诉卷宗[1]。这么多的材料不可能都有律师查阅,故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在名义上规定了阅卷权,但在实际中却也阻碍了阅卷权的行使。其次,就是辩护人阅卷的程序缺乏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2条的规定也仅仅是补充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有关程序,其他诸如阅卷时间、阅卷场所、阅卷费用等等都没有具体规定。这些规定的缺失造成了辩护人的阅卷权难以行使。最后,就是阅卷权的保障机制缺失。有权利就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尚未对辩护人的阅卷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做出规定,这也就是说在司法机关不保证甚至侵犯辩护人的阅卷权利时,辩护人没有寻求救济的渠道,只能默默忍受。这些问题的存在说明我国对辩护人阅卷权的规定还很不完善,需要做出进一步的改进。

三、调查取证权

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对抗式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对诉讼结果来说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公诉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难免会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会着重看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方面,这是人性使然。为了防止这种不公正的产生,赋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辩护律师将更注重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这样两方面的证据材料将更有利于法官了解案情,查明事实真相,维护法律公正。

新刑诉法对此方面并没有加以修改,依然维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刑诉法和律师法在此方面的冲突依然存在,这也是此次修改刑诉法的遗憾之处。新刑诉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在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律师法第35条则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一冲突的存在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了极大地限制。律师法未规定经证人或相关人员的同意,并不意味着律师可以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取证,现实中肯定还是要经过对方的同意才可进行的。这一矛盾的存在也体现了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的不完善[2]。关于这一矛盾,现阶段律师也只能通过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来收集、调取证据来解决这一问题。总之,现行法律缺少对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利的救济途径和解决措施,与公检法机关的权利相比显得非常微弱;辩护律师的职业地位没有放在应有的位置上,有关部门以及社会组织、公民存在不同程度的偏见,积极主动配合的少,而且这种观念问题不是一两部新法能够马上改变的。因此,现阶段律师们不能太乐观,同样要正视已经或可能存在的各种困难,敢于迎接新的挑战。

四、辩护律师的庭审言论豁免权

根据华东政法大学王俊民老师的观点,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辩护代理及辩护言论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一般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辩论言论而追究律师诽谤或者包庇等刑民事法律责任[3]。因此,辩护律师的言论豁免权就指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或者举证质证意见等不受法律追究。当然,赋予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将更好地保证他们在法庭上毫无后顾之忧的尽情辩护,这也就意味着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并进而保障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

现行刑诉法并没有规定律师的庭审言论豁免权。律师法则在第37条作出了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进步之处,但不可否认,这一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故其缺陷性也显而易见。首先,将空间仅限于法庭,过于狭窄。庭审的时间非常有限,而且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场合不仅仅在于法庭上,而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其次,我国律师法第37条与我国刑法的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适用上相冲突。该条第2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如果辩护人通过诱导性的发问来引诱证人改变证人证言也要被归列为犯罪的行列,而在《律师法》第37条中规定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他的辩护意见都不受法律追究。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样的言论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具体标准是什么?这些在现实中全凭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不得不说,这可以成为司法机关打击辩护律师的一个借口。而且,新刑诉法并没就此项权利做出规定。故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还有待完善。

结 语

以上内容是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辩护人的权利的简要概括。辩护人的权利是辩护人开展工作的基石,也是实现控辩平衡、实现程序正义的保证。笔者认为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出台配套的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来进一步完善我国辩护人的相关权利中的各种具体问题解决机制,对辩护人工作的开展,控辩平衡的诉讼模式的构建,以及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都会发挥重要作用,也必将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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