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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企业间借贷并非当然无效

来源:王文建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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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2014-10-04

最高法: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会因企业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多而认定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两点:一、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认为“企业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发布的“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毋尚梅与被上诉人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振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若系临时性资金拆借,其合同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此,王文建律师向大家推送本文,分享最高院最新司法观点。
【案情介绍】
一审原告: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
一审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毋尚梅、李振州
2011年4月13日,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借8000万元;(2)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账之日起两年;(3)借款利息及费用:月利息及费用21‰;(4)借款当日佳德物业公司从借款数额中扣除首年利息。同日,广厦公司股东毋尚梅和李振州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为佳德物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及《担保承诺书》出具当日,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转款5984万元。同日,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8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本息。
佳德物业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广厦公司偿还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2016万元;2、判令广厦公司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3.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欠款而支出的担保费及律师费;4、判令李振州及毋尚梅广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
【一审裁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的签约双方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双方之间仍然发生了借贷关系,广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佳德物业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李振州、毋尚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不具有无效情形,亦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万元,但在履行中出借人已提前扣除第一年的利息2016万元,实际借出本金为5984万元,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关于佳德物业公司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担保费和律师费,因《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未予约定,故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一、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物业公司返还借款598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李振州、毋尚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佳德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情况】
广厦公司和毋尚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错误。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毋尚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无效,一审判决毋尚梅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二审情况及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二审的争论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尚梅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法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是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广厦公司、毋尚梅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合同法》自1999年开始施行的,而《关于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作出的,在二者冲突时应依据新法优先于旧法、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效力的原则适用前者。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根据人民银行1996年制定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而《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并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一)》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同时,本案也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的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只是企业间为经营需要而出现的资金拆借,不属于出借企业的主营业务活动范畴;再者,若是因此认定企业间借款行为属于从事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并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那么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是否也应按此思路认定为无效呢?因此,我们主张不能简单的将企业借贷行为理解为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此外,《公司法》第148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由此可知,只要符合章程规定,公司资金是可以借贷给他人的。此处的“他人”,在没有其他限制解释的前提下,一般解释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企业间资金拆借是指某企业将自己暂时闲置的资金按照一定的价格让渡给其它企业使用的行为。企业资金拆借作为企业间的一种资金互助形式,是企业解决短期资金急需的一个有效途径。本案中提到的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临时性”一词已表明了借款是短期的,是借款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为之,对此应当将借款企业区别于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其他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综上,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间借款行为,其实际上并没有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且又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其借款协议可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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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文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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