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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应否按照民事诉求支持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2-07-16 浏览量:406

由最高人民法院2003 年12 月26 日公告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 年5 月1
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判决不赔于法无据


       
由最高人民法院2003 年12 月26 日公告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 年5 月1
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一司法解释填补了以往人身损害关于死七补偿费索赔没有法律依据的空白,全国各地法院都在以此司法解释为依据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事故等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支持受害方索赔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判决责任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例如《贵州都市报》
2005 年5 月20 日登在A12 版的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 年5 月13
日审理“侯建军故意杀人案”,判决被告人侯建军赔偿受害者家属的丧葬费解剖费、死亡补偿费总计154970元.笔者认为,这个判决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又持受害家属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是正确的。发生在剑河境内的两起交通肇事案,分别死亡
3 人和 l 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负全责。 2005 年 5 月和 8
月人民法院分别受理审判此两起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认为“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抚慰性质”,不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当我们过问主审法官时,他们解释说:“这是上面交代下来的,是根据
2003 年 4 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死亡补偿费带有精神抚慰性质,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目前不宜判决赔偿死亡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12 月 19 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
》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才不予判赔。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和解释,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的死亡赔偿金,出于对理解法律的错误,理由是:

       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3年4月15日的《会议纪要 》和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12 月 19 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发布在前,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
12 月 4
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发布在后,且该解释第三十六条已明确提出“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说明以往发布的‘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抚慰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与本《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

        2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 《 人身损害解释
》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第二项第( 五)条第 4
款指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害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黄松有的这个新闻发布会讲话,就是针对
《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 的具体实施解释.该解释明确自2 004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凡以往把‘死亡赔偿’认为带有,‘精神抚慰性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再适用。
       3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者白死,人死比狗死都还不如,死一条狗或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致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比一条狗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黄松有的讲话相抵触。上述综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理赔,它不再是属于以往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不予受理范畴,死亡赔偿金理应判赔,法院不予受理出于理解法律、司法解释的错误,不判赔于法抚据。
       
一直以来,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范围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各种分歧。笔者通过本文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以供参考。

       

日,轰动某全省的某音乐学院学生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判决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结果一出,几乎所有关注本案的人士皆欢呼雀跃,认为该判决彰显了社会主义法律之公平与正义。当我们仔细研读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某刑一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不难发现该判决书
主文中“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之所以作出如此判决,是因为某中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故此不予支持。不容置疑的是,某中院的判决多少参照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以某高法【2009】117号文件《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这一规定作出的。笔者认为,该规定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一
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首先,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不足。目前为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
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是物质损失。2、《刑
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之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最终认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
赔偿不属于《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物质损失,最终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部分。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物质损失。其一,就法律依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也就明确了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执行。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
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区分开来,且将死亡赔偿金采取了收入丧失说,可见该司法解释也已经将死亡赔偿金视为了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人损解释》第十条就已经将《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予以废止。其三,我国其他相关法律也明确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
条:“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也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由此可见,其他法律并未将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损失。根据位阶原则,以上法律都应当优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其四,根据新的《侵犯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死亡赔偿金也被新法律确认为了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其五,就司法实践来看,也有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死亡赔偿金列为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中。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实际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将死亡赔偿金列为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贵州该院发布的《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整赔偿范围的通知》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调解或裁判。”由此可见,其他地方法院不但未将死亡赔偿金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反而将死亡赔偿金明确列入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由以上几点可知,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并非物质损失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被害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这样表述的“死亡赔偿金,亦不予支持”。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的态度还是不支持。
      
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属于财产性损失,现在在司法界应该是没有争议的,既然已经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区分开,就应当依法支持原告人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坚决不予支持,而且在判决中未注明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实在很令人费解。有人说被告人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根本没有履行能力,判决赔偿的数额再高,也是一纸空文,但我认为是否应当赔偿和是否能够履行是两个问题,如果判决赔偿的数额要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这是非常可怕的。
一方面,刑事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很少会查封与刑事案件无关的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被告人为逃避民事赔偿责任,会在充足的时间内最大限度转移财产;另一方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容易让人们误解为“命不值钱”,不能起到震慑犯罪的目的。另一个角度讲,被告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应当是执行阶段判断的问题,现在没有履行能力,不意味着将来也没有,应当给付,就应当判决支持,不应当给付,就应当说明不支持的法律依据,否则,无法实现公平,也难说服受害方,导致很多案件多年不能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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