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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产买卖”的合同效力与法律定性

来源:吴晓香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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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产买卖”的合同效力与法律定性

由于房地产转让所需缴纳的税费繁杂且数额较大,常有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来实现购买房地产的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如何进行法律定性,这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及司法裁判方向,笔者现就该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产买卖”的合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产买卖”的合同效力认定有如下演变观点:

    1.历史上曾经认定合同无效,将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房产买卖合同履行;

    2.目前基本认定合同有效,但在合同性质上,是股权转让还是房产买卖,需要根据合同内容及交易内容确定。

二、合同性质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此类合同一般都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合同的性质需要从内容上综合分析,具体分析如下:

1.从合同名称、签约主体上判断

认定股权转让时,签约主体一般发生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合同名称的关键词为“股权转让”;而认定房产买卖时,签约主体之一为项目公司,合同名称的关键词为“房产买卖”。

2.从合同交易内容上判断

如果合同交易系通过股权转让行为收购公司转让的仅是股权而非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协议履行后仅发生股东的变更而不是产权主体的变更,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产权主体,则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而房产买卖合同的交易结果一般会导致产权主体变更,设立公司不是为了共同投资经营,而是为了合理变动房地产主体。

    二、《民法总则》对该类行为认定的影响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是否可以适用这一条?

笔者认为,在虚假意思表示过程中,当事人并不希望虚假合同发生效力,如当事人双方为少交税款,签订阴阳二份房屋买卖合同,“阳合同”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阴合同”的签订目的只是为了少交税,双方并不希望“阴合同”发生真正的法律效力。而在“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产买卖”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希望确实履行该合同,所以笔者认为:该纠纷不应适用《民法总则》的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结束语:

因个案存在差异性及复杂性,建议投资人在投资操作类似交易时谨慎为之,必要时由专业律师参与项目收购或房地产买卖,以充分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以上内容由吴晓香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吴晓香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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