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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绝当 车主不担责任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1-12-23 浏览量:0

 案情:2009年10月24日20时20分许,李某某无证驾驶粤HSV763号二轮摩托车沿四会市清塘大道由清塘红绿灯往马田红绿灯方向行驶,遇行人严某(男,11岁)由右往左横过公路,双方发生碰撞,严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将受伤的严某抱到路边,推车试图逃离现场,被现场群众拦住,李某某即弃飞逃跑,被群众抓获。严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外,肇事车辆粤HSV763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谭某,谭某于2009年1月将该车典当给二手经营部,约定典押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不赎,经营部有权变卖典押物冲本。后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告人严某某、李某某1(受害人的父母)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被告人谭某某的代理人,认为谭某不需承担责任,法院支持了代理人的意见。
办案体会: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谭某某代理人,我方主要从绝当物的处分权入手进行代理。根据典当时谭某与经营部的约定,肇事车辆依法已成为绝当物品,经营部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而且,经营部亦实际将车辆变卖给了李某某。车辆登记车主虽还是谭某,但在绝当的情况下,谭某没有了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而经营部则相反。因而经营部变卖车辆时应依法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在拥有车辆所有权的全部权利,却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应对李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谭某某将车辆典当、自愿绝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后经营部不服提起了上诉,我方坚持一审的代理意见,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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