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案判决书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忠法民初字第00701号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汉族,重庆市忠县某某镇××村村民,住忠县某某镇××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74……… 。 委托代理人周德鸿,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生于1968年×月×日,汉族,重庆市忠县某某镇××村村民,住忠县某某镇××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68………。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某某、人民陪审员方某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5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日至2014年4月×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 2010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方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结婚证、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追求幸福美好的生活而共同组建了家庭,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园。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而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予以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
本判决书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江某某
审判员 廖某某
人民陪审员 方某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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