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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周德鸿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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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忠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担任张某某诉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李某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人接受指派后和委托后依照《律师法》的规定,调查、收集了本案的相关证据,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201111月,被告被原告招聘,从事原告安排的涂料生产及搬运工作,约定工资实行计件,按照生产每吨涂料32元计算工资,之后即前往原告的经营场所开始工作,每天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班,直至201210920121010原告按照被告的考勤及工作任务完成量,给被告计算了20129月至109应发给被告的工资4850元及应退还的押金2000元后即通知被告不再到他处去上班了。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没有依法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及退还所收取的押金,也没有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及举证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

本案被告提交的关键证据有: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两份、2原告亲笔书写的收取被告押金的收条和原告核对被告上班的考勤记录及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后而亲笔书写的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工资计算单、3证人的书面证言等。前一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后几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工作以及原告收取被告押金和原告应发给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亲笔书写的收取被告押金的收条和原告核对被告上班考勤记录及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后而亲笔书写的应发给被告的工资计算单是书证,证人证言是证人的亲眼所见。

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事实并非不能查证核实,证人所作的书面证言并不是孤证,也不是间接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既有书证、也有证人证言,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的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拟证明被告不属于原告的员工。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几份书面证言均不具有合法性、证言内容明显是虚假的,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几份视听资料内容不完整、来源不清,视听资料中没有原告经营场所中的生产涂料的场景,原告没有提供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且该视听资料明显进行了剪辑、加工、变造、篡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提供的视听资料进行佐证。所以,原告提供的这些视听资料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明确承认只要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就应当认定其具有劳动关系。经质证,对于被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也根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从本案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比较,被告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原告的证据不具有证明作用,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合法有效,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

(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如果职工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基本证据,用人单位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成立。并且本案是用人单位作为原告起诉的,根据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定,也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充分,根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三、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裁决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和初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进行判断,这是认定具有劳动关系的标准。

四、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和原告主体资格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劳动是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张某某是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从事涂料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是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的单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被告是具有劳动能力,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之内,在原告张某某的经营场所从事原告安排的涂料生产、加工及搬运工作,并实行计件工资、按照生产每吨涂料32元支付报酬,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在原告处提供的涂料生产、加工及搬运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所以完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采纳。

代理人:周德鸿

201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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