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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条件

来源:谢靖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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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条件

 

作者  谢 靖

 

内容摘要宅基地的继承问题是一个严肃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居住权和生存权的象征,它能不能继承?则是一个民生问题。笔者认为,淳朴的民俗文化铸就自然继承的社会条件。遗产范Χ法定性是衡量宅基地继承的法定条件。农村土地公有制是公社化的产物,宪法规定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不可继承,不符合民族传统习惯。基本上是公社化时期形成的由六十条确立的土地经济制度的法律化。转变立法理念树立以人为本观念,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立法,努力营造宅基地可继承的法制条件。

 

关键词:宅基地  使用权  继承  条件

 

一、宅基地上的文化元素是继承关系的社会条件

宅基地是一个法律称ν,俗称庄基地 。法律上的宅基地与民间所称的庄基、宅子、庄廓是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物理形态看,民宅庄基是包含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住宅,包括北京“四合院”、“大宅门”、山西“乔家大院”在内各式各样的民居农舍。在空间上呈立体状态。宅基地只是承载住宅建筑物的基础,是建筑物坐落的地皮,在空间上呈平面状态。在法律上,二者表现为不同的财产性权属关系。就自然属性而言,平面与立体结合形成的房屋、窑洞、地窖、水井、池塘、é厕、鸡鸭猪圈等等构筑物以及树木花卉等等地上附着物,可以为主人的生活提供一副环境美好型的理想家园。中国的农舍民居是农耕文明的产物。形态不同风格各异的房屋建筑是一幅幅精美的建筑艺术品,展示着灿烂的建筑文化;住宅往往被视为家的代名词。秦腔《三滴血》里有句剧词“家住陕西韩城县”,就是把居所地当作家的一种表示。一处民居既是记¼家庭繁衍社会变迁的史书,又是亲情的孵化器。一家几代同堂,住在一起,吃在一起,安居乐业,其乐融融!无论中国还是韩国,人们建宅造屋非常重视风水,迄今为止的民居建设现场都会供奉八卦香案,期望自己建造的宅院能够人丁兴旺、财源ï盛。由此则形成一门堪舆学①。因此,一副老宅,一副旺宅凝聚着厚重的文化积淀,留在亲属心目之中的总是挥之不去的亲情、传统和美德的记忆。因为这样的家宅居所,能够为主人添福纳财、举家兴旺发达,往往会成为世代传承,永续使用,不离不弃的生发基地。宰卖爷田不心疼,踢踏祖业是一种不孝的行为,要想不作不肖子孙落下骂名,就得尽力维护祖业家产的安全。祖训家教是住宅文化的灵魂,文化产生亲和力凝聚力。淳朴的民俗文化铸就自然继承的社会条件。自然继承跨越时空,用不着法律专门规制,它是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内的继承方式。事实上,时至今日社会制度发生了根本变化,国家实行依法治国的方略,但在我国广大农村,由后辈儿孙继承祖业使用旧庄基、老宅子,则是普遍现象。对此,政府的政策和法律并不禁止,同村的群众也不干涉。浓厚的文化氛Χ,会使社会更加和谐安宁,遗产利用的合理性是继承的合法性受到了尊重。这就说明: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只要不Υ背社会公序良俗,并且满足一定的条件,继承是理所当然可以实现的。在这里,继承条件是关键。毋容讳言,社会条件不是宅基地继承的法律依据,只能加深人们情感因素,产生继承的感染力。

二、遗产范Χ法定应是衡量宅基地继承法定条件

继承的法定条件是什ô?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能够继承的遗产必需具备两个条件,一个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的财产,另一个是被继承人合法获得的财产。个人财产、合法财产就是继承的法定条件。满足法定条件要求的遗产,才是继承的对象。否则,继承不能成立。宅基地能不能继承,也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的要求。宅基地是遗产吗?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遗产范Χ法定。宅基地是只具有使用权,û有所有权的集体财产不能列入个人遗产范Χ。因此,纯粹的宅基地无论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宅基地不在遗产范Χ之列,关键在于它不属公民个人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Χ: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合法的财产。法定的遗产类别共有七类:a收入,b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c林木、牲畜和家禽;d文物和图书资料;e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f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g其他合法财产。在法定的遗产范Χ中的财产并不包括宅基地。继承法律制度设计时考虑到宅基地属于集体财产,并非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以不能列入遗产继承范Χ。可见,遗产范Χ法定则是宅基地继承的法律障碍。

但是,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有长期合法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一宅两制体制下,尽管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而房屋是列入遗产继承范Χ的公民个人财产。由于房屋是可以继承的遗产,因此,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也是可以继承的。这种基于房屋继承产生的附随继承,是宅基地继承的一个特列。这种继承是以房屋做为宅基地继承的前提条件。今后凡涉及遗产继承案件,继承人继承房屋时,依照“地随天转”、地随房走的原理,可以将与房屋结为一体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继承。û有房产的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在这里,作为遗产,房屋的存在为宅基地继承打开了一扇大门,提供了一个条件。遗产法定的障碍是可以突破的。

三、宅基地的产权特征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继承

在现阶段,农民宅基地的产权性质与国家奉行的土地制度相一致,宅基地能否继承完全受土地产权制度的制约。解放前土地私有,宅基地也是私有的,继承不成问题。解放后政治运动不断,随着国家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建立了土地公有制制度。农民宅基地产权制度也跟进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又由个人长期使用的制度。但是,文革时期极左思潮泛滥,大割资本主义β巴,社员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都被当做资本主义残余砍掉了,宅基地的继承权也被剥夺了。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进行拨乱反正,被颠倒了的东西得以恢复。仔细分析,所恢复的仍是公社化所创建的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基本经济制度与基层社会组织结构。不断地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使土地公有制根基越来越牢固。

回顾历史:我国土地公有化是逐步完成的。解放初期,国家进行土地改革,彻底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实行耕者有其田的政策,将û收或征收的地主土地分给无地和少地的农民。土改时对土地、宅基地和房屋统一丈量登记,依法确权,发给土地证。土地证上记载着具体地段、数量、庄基四至、房屋间数等内容。土地证是农民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至今仍是处理邻里纠纷时的重要民事证据。1984823,最高法院发布的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意见中,有关房屋、宅基地纠纷处理,明确规定要以土改时的确权为准。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土地确权要以土改确权或《六十条》确权为准。土改后农民土地私有,宅基地也是私有的,允许继承。

1953年到1956年农业生产合作化时期,从初级社到高级社,是将农民的私有土地作股入社,土地等生产资料变成合作社的集体财产,持股农民成为合作社集体组织的社员;宅基地、农民住宅属于生活资料,原则上属于私有财产。那时耕地与宅基地的产权性质有别。1958年秋季,实行人民公社运动,搞一大二公穷过渡,对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实行全民所有。拿农民的房子、宅基地办食堂、敬老院、幼儿园、文化站、仓库、饲养院等等公共设施,所有权、产权性质模糊不清。1960年底,中央下发十二条紧急指示信,纠正了横行多时的瞎指挥风、强迫命令风、浮夸风、一平二调风、共产风等“五风”。为了解决公社化形成的社会经济管理体制,1961年中央下发关于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试行效果良好,1962年中共中央第八届十次全会正式发布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调整了公社规模和管理体制。条例规定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在很长的历史时期是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原则。确立了以生产队为基础的核算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政策。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队范Χ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 。六十条虽然第一次明确了社员的房屋可以转让,但在极左·线长期束缚下,δ能实际实行。1963320,中共中央下发《关于社员宅基地问题做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次提出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明确了农民对宅基地的财产权利和对房屋建筑物所有权。规定社员宅基地包括û有建筑物的空白基地,归生产队集体所有,可以由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强调“生产队应保护社员的使用权”,社员有买卖房屋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据此,确立的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特殊产权制度,依法确认,写进1982年第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里。1986625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宪法为依据,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几经修正,原来很多人性化的规定,如农村房屋买卖、租赁的规定,城镇居民在农村建房用地的规定均被禁止。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与继承。宪法对宅基地的规定,基本上是公社化时期形成的由六十条确立的土地公有经济制度的法律化。立法理念落后现实社会实际需要。

2007101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把宅基地使用权定格为用益物权,却û有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物权法规定宅基地取得方式,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等于有意弱化其流转、继承功能,沿袭了旧制。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现行法律对宅基地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一)宅基地使用权在取得上具有无偿性。1963年中央关于宅基地《补充规定》“社员新建住宅占地无论是否耕地,一律不收地价”,奠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质。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无需交纳任何费用,是无偿取得。

(二)宅基地使用权隶属上有人身依附性。宅基地使用权的人身依附性,是一种身份权,源于血缘、地缘关系产生。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不但禁止流转,而且排斥了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和城镇居民使用农村土地建房。

(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解决我国农村居民“安身立命”而设立的一种保障,具有极强社会福利保障功能。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②。

(四)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宅基地使用权是以“农户”名义取得的,农户是家庭成员的集合体。宅基地作为用益物权,是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户主个人的财产权。从而,排除了家庭成员的个人独占。户主死亡的,其他成员可以继续使用。

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特性表明,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现行法律规定虽然讳言宅基地继承,但是留有一定空间。一般而言,宅基地作为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当允许流转、继承。

综上所述,宅基地是人们的生活场所,具有天赋人权性。传统的住宅院落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业主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继承)的一切权利。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宅基地制度受国家土地制度制约。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人民公社制度形成的产权结构,既不符合历史文化传统,也与改革开放形势下城市化的要求不协调。

温家宝总理指出:在实现人口城镇化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是法律赋予农民的财产权利,无论他们是否还需要以此来作基本保障,也无论他们是留在农村还是进入城镇,任何人都无权剥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尊重和保护农民以土地为核心的财产权利,应当让他们带着这些权利进城,也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由他们自主流转或处置这些权利。我们应以温家宝总理的讲话精神为指导,转变立法理念,树立以人为本观念,努力探索宅基地流转的新办法,努力营造宅基地可继承的法制条件。

本文作者:谢 靖  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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