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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旅游景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廖滔滔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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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与某旅游公司人生损害案

廖滔滔 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到被告旅游公司开发经营的景区参观游览。因景区所在地区近日连降特大暴雨,洞内路面潮湿,最后一个游览景点大厅有积水,游客无法参观游览。原告赵玉祥步行进入洞内约30米处不慎滑倒在水泥路外的地上,造成左小腿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伤口进行了消毒止血处理,随后将原告送往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6.50元。卫生院诊断:“赵某左脚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多次到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749.40元。县医院诊断:“赵某左小腿外伤,左小腿皮肤擦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门票费合计2109.4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承担原告治伤的医疗、交通费及门票费,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等到被告经营的景区游览,购买了门票支付了费用,双方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步行进入洞内游览不慎滑倒在水泥路外的地上,致左小脚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旅游公司应负一定赔偿责任。对被告表示“同意承担原告治伤医疗、交通及门票费用”的意见,应予准许。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旅游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赵某在游览景区时滑倒受伤,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但是其伤情当日经卫生院诊断为:“赵某左脚软组织损伤。”后又经县医院诊断为:“赵某左小腿外伤,左小腿皮肤擦伤,左小腿皮肤裂伤。”故要求旅游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根据我们编写的《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一文中已经对何为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点评,因此本案例中不再赘述。

本案例除了进一步提供有关在旅游服务合同中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提示,另一方面就本案中新的法律问题进行简要探讨,即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上述司法解释,而且实践中侵权案件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标准也是以此为依据的。根据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程度较轻也就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因此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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