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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维权 扭转乾坤

来源:成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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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维权  扭转乾坤

     ——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辩驳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兰

引言

    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属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两个不同罪名,二者因侵犯的法益不同而分属于《刑法》的不同章节,但是在司法办案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二者的犯罪行为具有相似性的现象,容易使二者产生混淆,进而从极大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分子的定罪与量刑。笔者从司法办案实践入手,对以上两个罪名进行一下辨析。

案情简介

2009年某日凌晨,某市活水乡常杨庄村村民高某、李某、王某三人因为同村的赵某砸坏选举箱,破坏选举,愤而用汽油浇在赵某的面包车上点燃并烧毁了该面包车。因面包车停放于赵某住宅的车库前方,故导致其车库也被引燃,造成部分财产损失。后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以犯罪嫌疑人高某、李某、王某三人共同涉嫌构成放火罪向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维权   分析疑点

20101220,我的指导老师王贵强主任接受了犯罪嫌疑人高某家属的委托承办此案,此时本案正处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作为协办律师有幸与王老师一起成为了高某的辩护律师。经过大量的阅卷、调查,我们认为本案存在众多疑点,并且高某等人涉嫌放火罪的罪名定性也存在巨大问题。放火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的罪名,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既社会公共安全,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侵犯财产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很多,并且量刑也较重,均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中可以看出,其量刑要比放火罪轻的多。因此,假若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建议犯罪嫌疑人构成放火罪的罪名成立,那么犯罪嫌疑人高某将面临着三年以上严重的刑事处罚。

在接手了这个看似简单却要从深层次分析发条之间异同及寻找立法者立法原意的案件后,为了更加了解案情,我们去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高某。会见中高某一再强调:“我就是想烧掉赵某的车泄愤,根本没有想要放火烧房子,并且我知道这样不可能引起火灾。而且赵某家周围住着很多我自己的亲戚和亲人,烧了他们等于烧了我自己呀!”这更说明高某等人并无放火罪的主观故意,因此我们对公安机关定性为放火罪认为是不正确的。从看守所回来以后,王贵强主任一再叮嘱我潜心研读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材料,找出其中最关键的差异点进行认真分析,因为不同罪名对于犯罪嫌疑人高某来说可能会意味着相差至少三到五年的刑期。我顿时觉得作为一名肩负维护法律正义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刑事辩护律师身上的职责是多么的重,我必须认真分析其中的差异,以找寻案件的突破口。

在翻阅了大量的法条、司法解释、相关案例及司法实践指导性文件后,我们初步排除了犯罪嫌疑人构成放火罪的可能,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王主任凭借多年的办案实践告诉我,要想改变公安机关调查阶段建议起诉的罪名,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不行的。因为依目前的我国办理刑事案件的现况来看,任何刑事案件都要注重证据,注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疑罪从无是现在刑事案件的大趋势。故证据的重要性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不言而喻,假若要使他们涉嫌的罪名改成是故意毁坏财物罪,那么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互佐证,并且众多的证据要能够形成完整、连贯的“证据链”,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放火罪。

为了寻找更加充分有力的证据,随后我在王主任的带领下多次到达案发地点进行走访与调查,询问当时案发在场的村民和赵某家周围的邻居等。案发所在地的村庄就位于国家著名风景区脚下,但是办案心情急切的我们却无暇光顾与欣赏这景色怡人的圣地。我们继续埋头苦干,在经过多方的走访与调查之后,我们了解到被烧面包车停放在赵某家外的空地上,其焚烧不可能引起附近民房着火,且车停放位置附近的车库、小庙及厨房后脊墙都是砖砌的,其火势可以有效的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根本不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之后,我们又对赵某住宅周围建筑物的位置进行拍照,这些物证加上之前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就更加充分的证明赵某并非构成放火罪而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律建议   扭转乾坤

在收集了大量能够证明高某等人的行为系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后,王主任集合全所律师对本案的案情及法律的适用做出了详尽的研讨,并向人民检察院递交了一份《关于高某等人不构成放火罪的法律建议》,其内容主要是对高某等人的放火烧车的行为从犯罪构成及危害后果上做出了科学而详尽的分析,合理排除了高某等人构成放火罪的可能。分析造成赵某家车库着火的原因是由于其违法储存汽油、柴油及油毡所致,其本身就存在违法存放行为,并非高某放火直接所致,故认定高某等人的放火行为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所以不构成放火罪。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我们递交的法律建议书后,又多次与我们进行沟通与交流,对高某等人的涉嫌罪名进行激烈的讨论。最后,该市人民检察院采纳我们的观点向人民法院做出了起诉书,指控高某等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接到起诉书的那一刻,王贵强主任深深的吸了一口气,这几个月的努力没有白费,终于初见成果,但是王主任又叮嘱我,法院马上就要开庭审理此案,我们还不能因此松懈,辩护的工作尤为重要。因为检察院已经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故作为高某辩护律师的我们就要对量刑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分析。高某等人放火烧车的行为虽然没有放火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但是其放火故意烧毁财物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建议高某等人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罚,这才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原则。

本案经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他二位被告人也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位被告人均没有上诉。在接到判决书的当天,我们心里悬着的石头终于可以落地了,几个月的努力没有白费,这是个很公正的判决结果。被告人的家属也对我们的工作表示非常满意,眼含泪水的对我们说:“谢谢你们了,这几月真是辛苦了,我们接受这个结果。”

辩护律师   案后评析

通过办理本案,我充分了解到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首先要对法条中规定的每一个罪名要有深入的认识与理解,并且要从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上分析犯罪分子的行为构成何罪,不能凭借主观臆断和表面现象分析案情,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由表及里反复的研究案件事实。

依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并不是用放火的方法实施犯罪就构成放火罪,关键是看其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中高某等人实施了放火烧车的行为,但该车停放在外面的空地上,该车停放位置周围的建筑物均为砖石所砌,其火势根本不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故高某并不构成放火罪,只能是故意毁坏财物罪。高某等人只是通过放火的方式烧毁了赵某的汽车等财物,表面看似构成放火罪,但深究起来,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仅仅是赵某的财产权而不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因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不同,所以定罪量刑自然存在差异。

刑事辩护最重要的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分子的定罪与量刑符合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以达到理与法的协调、罪与刑的统一,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这样法律的公平、正义才能得以实现。

(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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