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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搭乘发生交通事故仍应赔偿

来源:刘彦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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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搭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无偿同意搭车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搭车人所搭乘的机动车是非营运车辆,乘客目的地与机动车行驶目的地仅仅是巧合或者顺路。搭车人未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而搭车的,不构成好意搭乘。而超市专为迎送顾客或者他人而运营的购物免费班车,即使无偿也不是好意搭乘。 好意搭乘发生事故,虽然搭乘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驾驶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 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关于精神损失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交通事故受伤害的无偿搭乘者如果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为法律依据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必须要能证明允许其无偿搭乘的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对事故负有责任,同时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以《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为法律依据请求损害赔偿的,无论允许无偿搭乘的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过错,是否有侵权行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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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彦博
  • 执业律所: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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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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