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霞律师

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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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赃罪销赃罪的辩护技巧

来源:张晓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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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作出修改: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5月11日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六个方面的行为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

  2007年10月25日,两高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公布,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正式确立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对以往此类犯罪的刑事辩护经验,总结出以下辩护要点:

  一、认真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体。此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要求必须是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若主体没有达到这一年龄,则只能按一般的治安案件来处理,而不能作为刑事案件。

  二、从主观方面突破。此罪要求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所谓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的结果和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

  窝赃、销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因此,若是只有口供而没有其他的可以作证的证据,仍然不能定此罪,当然应当结合行为人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为明知。

  1、从物品的性质、形状和价格上来判断,是否为明知。

  若物品属于正常流通物,国家没有任何流通限制或者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异不大,或者物品的来源有其他情节。如出卖者和收购者有亲戚关系或者有其他的关系而价格偏离正常的市场价格,也不能认定为明知,或者是用来抵债的物品等,若是出卖者出卖的物品发票等购货发票齐全也不能认定为明知,一个案件中,收购者在收买一台二手笔记本时查验了出卖者的身份证和电脑购货发票,结果出卖者的身份证和购货单据上是一个人,买主也就同意以合理的价格收下了这台电脑,结果被警察以非法销赃刑事拘留,后发现出卖者的身份证是假的,经过仔细辨认才能认出,那么在当时的交易场所下不能苛刻的要求收购商必须一定认出来。

  2、从交易的场所判断。

  若是在正常的店面,正常的市场柜台销售和交易的,价格也没有过分的偏离正常市场价,收购方也进行了一定的盘问,询问货物的来源,出卖方的解释若符合情理则一般也不能认定为明知,为什么要强调没有过分的偏离市场价呢,这是由于二手市场的性质决定的,我们知道,二手市场本来就是低价市场,即使是新货,才用没有几天,拿到二手市场上出售也必然大打折扣,由此赚取差价,因此二手市场的收购价低于正常渠道的进货价也是正常的,只要是合情合理,价格低一些也不能确定为主观明知,此一点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一定要注意。 三、从客体辩护。

  从立法角度看,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本犯主要是财产型犯罪,如抢劫、盗窃、诈骗、贪污、受贿等犯罪,这些犯罪的最高刑都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刑法对此罪的量刑规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说明立法者在考虑刑罚适用时对此罪的处罚要比起本罪轻得多,所以,从对社会的危害性评价上看,构成此罪的前提应当是原罪构成犯罪,如果原取得赃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是不合理的,例如:因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标准而给与治安处罚的,其非法取得仍然属于赃物,对这些赃物进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一般也不应当视为犯罪,亦应当按照原行为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来论处。对于此点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时时谨记,可以在开庭阶段做无罪辩护,也可以直接要求侦查机关改变定性,作为治安案件处理。

  在认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罪时,不能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把数额额作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从重处罚的标准,就忽视了数额在认定赃物犯罪时的重要作用事实上,司法实践在认定赃物犯罪时,仍然必须以赃物的数额大小作为构成犯罪的或者从重处罚的主要依据,因为在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者无法比较高低的情况下,赃物数额的大小是认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情节,所以对于赃物数额不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况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或者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从立功的角度辩护。收购销售赃物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与出卖者有一定的联系,比如知道出卖的相貌特征等,行为特点等。律师介入后可以建议犯罪嫌疑人举报并配合抓捕原罪的犯罪嫌疑人,争取立功。《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相应的规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从证据的角度辩护。

  若是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足,那么律师最好是找出证据上的漏洞,击溃公诉机关的全部证据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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