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结赔偿
不服驳回起诉裁定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AA
被上诉人:沈阳二四五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军,职务:院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业经大东区法院审理,并于2016年2月26日做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80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此民事裁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支持。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803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应当就医方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的身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期间的因果关系,且双方均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患者的损害有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2013年3月13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的超声检查,明确记载上诉人的双侧卵巢正常及左右卵巢的数值。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做了黄体破裂修补术,术后发现右侧卵巢缺失。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属于单角子宫,但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双侧卵巢正常的阜新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给予反驳。上诉人除在被上诉人处手术外,无其他手术史。被上诉人亦不能对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病历中存在四处可以证明医方医疗过错的记录做出合理解释,可见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法院理应依此推定本案中上诉人右侧卵巢缺失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诊疗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上诉人对本案负有举证义务,并以上诉人不申请鉴定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此外,本案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曾向法官提出是否对本案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并告知,以便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合法而全面的行使,一审法院告知不需要,却以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而作出裁定有失公正。
综上,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重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定。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