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伟静律师

韩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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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离婚对于公司财产的权利

来源:韩伟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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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作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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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51号银河国际15楼良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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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韩伟静
  • 执业律所: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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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210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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