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抵押合同留置条款 无效
房地产抵押合同留置条款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留置条款,是指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在我国不允许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进行类似约定,即使有类似约定,这一约定也无效。同时,留置条款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之所以要禁止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留置条款原因有二:(1)是为了保护债务人与抵押人的利益,以实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因为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债务合同时,往往抵押人与债务人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允许此类条款有效,那么就有可能出现债权人利用经济地位要求抵押人订立留置条款,在债务人未能清偿时,债权人就能获得抵押的房地产,而这一房地产的价值往往高于债权的价值,这样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2)是为了保护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免抵押人通过设立留置条款,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0630]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8]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