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李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安徽和协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张健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李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得到相应的从轻处罚。
2011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对被害人韩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归案后又如实的交代了犯罪事实。这一事实从本案侦查卷中《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刑事立案表及侦查机关首次《询问笔录》等证据中,均能充分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认罪、悔改态度明显,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到被告人家里为离婚及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一时冲动,加上对法律了解不深,根本就没有想到事情的严重性,不慎做出这样的事情。事后被告人感到非常后悔,且主动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被告人具有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取得的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韩某就离婚一事进行和解,双方均表示不计前嫌,互相谅解,被告人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受伤经济损失,特别是被告人的态度很快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不愿意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既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
再次,被告人李某这次犯罪伤人,是属于农村居民因婚姻问题而导致的伤害行为,是无知和不懂法的行为,在农村较为普遍,这一行为确实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在具体判决时,请法院酌情考虑农村客观环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要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判处。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本案应属此情形,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事实清楚,但被告人犯罪动机不恶,又系自首,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加之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李凤艳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采纳!
辩护人:
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 健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