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志刚律师

田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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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区别

来源:田志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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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员)

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宋国利之父宋万于的委托,指派廖宏浩、田志刚律师担任宋国利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宋国利,并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在对案件事实经过认真分析后,现辩护人结合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被告人宋国利的犯罪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1、从罪名构成要件上看,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着本质区别。本案中,被告人宋国利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只是因向被害人王启发索要赌债时,发生争执,处于年轻人一种争强好胜的冲动心理,将被害人扎伤,这种因索要债务未果,恼羞成怒做出的错误举措,造成被害人受伤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是典型的故意伤害行为。

2、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面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宋国利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动机就是教训一下王启发,从作案工具上(一把7厘米左右的水果刀,刀把长,刀刃短,约3厘米左右,是典型的水果刀。)、伤害部位主要是腹部,被告人在询问笔录里面也提到,他认为扎腹部不会伤害到性命,小水果刀不会扎很深(详见笔录86、87页),至于胸部刀伤,是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厮打过程中,误伤到胸部,不是起诉书指控的直接故意刺向胸部、腹部,从被告人第一刀刺向王启发的腹部及刺伤时所用的力度看,被告人在主观上都是在尽力避免犯罪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没有想刺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国利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名,无论是从主观故意程度、使用的犯罪工具、及起因,还是从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后果,都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更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二、公诉机关起诉书第3页指控被告人宋国利故意杀人罪未遂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不属实。首先,本案属于故意伤害,故意伤害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说法,只有造成的后果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之分,因此,被告人宋国利实施加害行为时,主观意识是伤害被害人,没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任何动机,因打斗过程中过失造成了被害人王启发重伤,这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犯罪工具以及实施加害行为的力度时能够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未遂的法理依据及法律定性不充分,应当不予以采纳。

三、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有关被告人宋国利自首的量刑情节第一点,被告人是投案自首,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点是应当获得认定的。备注:(前几次询问笔录被告人宋国利说刀是随身携带的,刀确实是随身携带的,2012年2月13日笔录里面提到刀当时是让孙学朋购买、提供的,而孙学朋是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从时间上看,应当是在孙学朋归案前被告人宋国利已经如实交代了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从案件的性质看,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事实对认定案件性质、量刑均不影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释201060号)。因此,如实供述犯罪的罪行是成立的。)津公宝预诉字(2012)第100号起诉意见书明确记录,2012年1月10日9时,宋国利到我局宝平派出所投案自首。依据《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与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第60号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被告人宋国利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宋国利与王启发发生斗殴时,有一个叫:“李洪涛”的人也参与了斗殴(宋国利笔录第90页记录),而公诉机关对此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而是将参与斗殴人员列为证人证言,此举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恳请合议庭予以调查核实;同时,同案被告人孙学朋在其询问笔录的供述中,也多次提到案发现场,是孙学鹏将李洪涛拉到一边,是拉架,说明李洪涛也参与了王启发、宋国利、孙学朋及李洪涛的四人斗殴过程,这一事实,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都未涉及,严重影响了共同犯罪过程中各主要成员所起到的作用,影响到了对本案被告人宋国利的定罪性质、量刑及减免情节,恳请合议庭认真考虑。第三,本案起因是因索要赌债引发,索要不成演化成被告人宋国利、被害人王启发以及孙学鹏、李洪涛等四人发生斗殴,依据刑法第292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本案即使从斗殴角度分析,也应当属于故意伤害范畴。

四、被告人宋国利犯罪后悔罪态度诚恳,具有坦白情节,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询问过程中,供述一致,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国利因对赌债性质的误解,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加之涉世不深,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他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被害人王启发身体受到伤害,也给两个完整的家庭造成了创伤,其本人也付出了失去自由的代价。辩护人认为,从犯罪的起因、过程以及后果看,都是值得深思和反省的,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宋国利及与其父母沟通时,被告人及其家属都表现出极大的悔意和诚意,愿通过物质补偿的方式,换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上述情节的酌情考虑。

五、被告人宋国利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并且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核实,恳请合议庭予以落实,鉴于此,恳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宋国利自首与立功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其刑罚。

综上所述,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宋国利的犯罪行为属于因索要赌债而诱发的激情犯罪,犯罪时其主观心态仅仅是索债不成,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从案件成因、过程及结果看,主观上属于殴打的故意,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这也从作案使用的工具(一把在街头随机购买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的力度时是很轻等方面,都能够相互印证,应当属于故意伤害罪。第二,被告人宋国利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的罪行,构成自首。第三,被告人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案发后,也积极前往被害人家中探望被害人,希望被害人能够给以谅解,并代被告人宋国利向其道歉,愿意承担被害人所花费的医疗费,但是,因被害人提出的物质赔偿数额过高,至今无法达成谅解,但这也表明被告人的悔罪诚意及其家属的真心诚意,恳请合议庭予以酌情考虑。第四点,结合被告人上述自首及坦白、悔罪情节及愿意赔偿的事实情况,依据刑法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以及被告人宋国利的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恳请合议庭给予被告人宋国利量刑期间3-5年。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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