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桂梅律师

孙桂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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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李某某抢劫案辩护词

来源:孙桂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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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庆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孙桂÷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斌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后,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斌犯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无异议。现辩人根据事法律,就抢劫罪的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斌参与的抢劫犯罪中,衡量其所起的作用,比较其他同案犯相对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纵观本案抢劫犯罪过程,抢劫是由小雨提议的,小雨和王明着手实施的抢劫并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被告人李斌û有实施提出抢劫犯意、准备犯罪工具,选择作案地点和对象,销赃分赃等Υ法行为,也û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威胁。其所实施的Υ法行为主要是驾车载同案犯出入。同案犯中具备驾驶技能的有四人,û有被告人李斌的驾驶,其他同案犯也会驾驶车辆出入。被告人李斌的驾车行为,属于给同案犯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一种帮助行为,只起一种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斌对于抢劫罪属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宾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斌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斌抢劫数额较小,情节轻微,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总共抢劫额是150元。对于四被告抢劫的银行存单,不应计入抢劫数额。因为银存单只是一种凭证,本身并û有什ô实际价值,而被告人抢到的银行存单,必须利用存单密码,而且需要存单权利人的身份证,通过银行,才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既û有存单密码也û有存单权利人的身份证,因此被告不可能占有存单确定的金钱,故该银行存单显示的数额不能认定抢劫数额。另外,最高法院虽然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û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已作出明确规定,关于记名有价支付凭证不应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因此抢劫可参照该规定。

四、被告人已同意退赃、退赔,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的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二十。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能予以采纳。

   辩护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孙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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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孙桂梅
  • 执业律所: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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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7*********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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