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仕龙律师

张仕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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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量刑建议

来源:张仕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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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来源:  时间:2011-10-13 21:44:06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量刑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应全面把握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1[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罪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罪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未成年罪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老年人]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确定从宽比例。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已满七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3)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特殊人员]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实施犯罪的病情严重程度、犯罪性质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的以下。
4[聋哑盲人]对于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接受教育的程度、认知能力、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正当防卫]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6[紧急避险]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损害大小,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
7[预备犯]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或者免除处罚。
8[未遂犯]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同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可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比例。
9[中止犯]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10[从犯]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少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以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作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以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以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施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5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11[教唆犯]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况,予以处罚。
(1)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在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2[自首]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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