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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

来源:罗夏芬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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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字面表述上来看,只要出现了交强险赔付的法定事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
一、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首先,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是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当然地,这也包含醉酒、无证驾驶等过错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其次,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其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字面表述上来看,只要出现了交强险赔付的法定事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然后,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等任何形式进行放弃或者规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这样唯一一种情况下,机动车方才能够免责,保险公司也只能在此唯一情况下免责。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条例》是行政法规,从法律体系上来看,法律的效力比行政法规的效力要大,当他们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为了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之间的矛盾消除,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分析,即《条例》的主要作用在于调整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事故的受害人并没有法定的约束力。也就是说,《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方的追偿权,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免责权。当机动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在履行交强险的法定赔付义务以后,可以对机动车方进行追偿。而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付之后不具有追偿权。
        三、从司法理念上来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如果在制度设计上面,前置种种情形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司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其次,当法律和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相互冲突,影响司法实践者的判断时,应当以保护受害人权益、保护弱者利益这一基本的司法理念为衡量的尺度,做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解释和判决。
        四、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但其本质仍然是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进行补偿的法律制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即使无任何过失,保险公司也要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原则承担责任,而允许机动车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重大过失情形之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一般的道德标准和认知逻辑相冲突。
        五、机动车方面如果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事实,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进行处罚,比如罚款、拘留、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照等,而不宜将不利后果让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承担。
        综上,本人认为,由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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