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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重复鉴定的八项建议

来源:罗夏芬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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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复鉴定一直是困扰司法界的难题,它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延长了诉讼周期,浪费了司法资源。笔者建议从以下八个方面采取措施,防止重复鉴定问题。

    一、强化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将人民法院可主动调查的证据范围限制为可能涉及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的事实和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可见,除《规定》第十五条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并不主动委托鉴定,鉴定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因此,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是申请人举证责任的内容,申请人必须是举证责任人,且申请鉴定也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否则,视为逾期申请,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准许,属于逾期举证证据失权性质的举证不能,承担举证责任的申请方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但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二、严格限制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包括: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几种情形。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仍然是一种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并且证明的内容和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一样。

    三、强化质证效力 鉴定结论是一种法定证据,不论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还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经过质证而否认其效力,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对上述两种鉴定结论,必须经过严格的证据交换程序或者是庭审质证程序后,对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才能允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

     四、强化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协商制度 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选择,应以当事人协商选择为原则,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对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指定。这样,能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五、强调鉴定结论的说理性审判实践中,有的鉴定人员迫于压力或者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要求鉴定的事项没有明确的意见,或者只有鉴定结论而没有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的说明,造成鉴定结论要么模棱两可,要么缺乏事实根据,使得鉴定结论没有实质意义或者质证困难。鉴定的事项虽经过鉴定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鉴定流于形式,不能给司法裁判提供确切的事实根据。因此,必须强调鉴定结论的事实根据,增强鉴定结论的说理性,使鉴定结论对鉴定的事项能够提供一个明确的科学合理的阐释。

     六、规范鉴定文书的格式要求 鉴定文书必须格式规范,这样才能易于阅读和理解。否则,鉴定文书五花八门,枯涩难懂,必将影响法官和当事人的阅读和理解,对质证也必将造成一定的困难。因此,笔者建议鉴定文书应由权威部门出具一个统一的格式。

    七、强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鉴定结论是一种法定证据,鉴定人员是一种专家证人,证人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证人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不出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为例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及时解答当事人和法官对鉴定结论中存在的专业方面的疑难问题,提高质证的效率和效果。

     八、建立健全虚假鉴定的制裁制度 一是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更换鉴定人员或鉴定机构;二是经济制裁。出具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基于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必须正当履行受托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正当履行鉴定职责,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委托人的要求的,应承担返还鉴定费用、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责任;三是行政制裁。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扰乱鉴定市场秩序的,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执业资格;四是刑事制裁。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构成伪证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加大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惩处力度,可以使虚假鉴定结论从源头上得到预防和控制。
 出自作者:仇慎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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