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锦洲律师

陈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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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起诉状

来源:陈锦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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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   因不服东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   仲裁庭“东劳人仲  庭案字【2013】   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如下款项:

1、2013年3月份、4月份、5月份期间产假工资差额人民币9900元(3300×3)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75元;2013年6月1日至6月7日期间产假工资人民币1034元(4500×5/21.75)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8.5元;

2、2013年6月13日、14日、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20元(4500×2/21.75+4500×0.5/21.75×200%)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5元;

3、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的周末加班工资人民币24000元(4500元/月÷21.75天/月×116周×0.5天×200%)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

4、晚育产假工资人民币4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25元;

5、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00元(4500元/月×3)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75元;

6、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2012年7月29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高温补贴人民币600元(100元/月×6个月);

7、2011年、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827元;(4500元/月÷21.75天/月×15天×300%-4500元/月÷21.75天/月×4天×300%);晚婚假工资人民币1241元(4500元/月÷21.75天/月×13天-4500元/月÷21.75天/月×7天);

8、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630元(3300元/月×22%×5个月);

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10109元(3800元/月×22%×14个月-113.9×14个月);

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9851元(4500元/月×22%×12个月-169.06元×12个月);

9、生育保险费用人民币35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02700.5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离职前任财务部财务主管,平均每月工资4500元,每周工作5.5天,每天上班8小时。工资结构采取固定工资制,基本工资4500元/月,基本工资=实发工资+个人缴纳部分社保费+个人所得税+个人公积金+缺勤工资,没有绩效奖金或提成。

工资的具体情况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工资是3200元/月;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工资是3800元/月;2012年6月至今,工资是4500元/月。

在原告产假期间(2013年 月 日至2013年  月  日),被告一直只以1200元/月支付工资待遇,而不是以实际工资支付。

    被告在原告入职后,并没有依法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保,到2011年4月才开始办理。由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购买社保,导致原告不符合报销条件不能向社保局报销生育保险费用3500元(社保政策规定要求,生产前连续买满2年社保就可以报销,而原告入职到生产时合计已达2年零4个月)。

2013年6月13日,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福利待遇,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请求足额支付社保费、产假期间工资待遇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在三个工作日之内没有答复。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综上所述,因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所列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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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锦洲
  • 执业律所: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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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19*********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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