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繁科律师

曾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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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实务

来源:曾繁科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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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浅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迁原则指的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示公平,因为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双方当事人一方重大的损失,此时双方当事人应当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到损害一方可以诉请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指的是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具体有以下几类:货币贬值、法律变动或者行政行为、灾难、其它经济因素的变化。

所谓“变更”,则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者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条件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益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来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一般而言,如果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得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际上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是在法律框架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造成的风险,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类型很多,在确认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合同目的是否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作为判断标准,以上变化必须是对合同的履行或成立有重大影响的,如正常的价格影响不宜认定为情势变更,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严格认定合同订立的前后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严格与其它情况相区别,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灵活运用,审慎适用。

一、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以及适用范围

(一)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变化。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无法预见。

3、情势变更具体情形的发生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

4、发生时间上,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5、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显示公平。

具体案例:法函(1992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安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

1、变更合同。

2、解除合同。

但是,以上两种的适用层次上是有一个递进关系的,按照合同必须严格恪守原则,如果能在变更合同的基础上解决问题的话,则不必解除合同,尽可能的维持合同的效力,如果变更合同不能消除显示公平或者重大损失的后果的,则可以径直解除合同。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适应的具体范围,结合具体实践,可以理解为以下情形:

1、物价飞涨。

2、合同基础丧失。

3、汇率大幅变化

4、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当然,以上只是适用这一原则的典型情况,具体还得结合个案,情势的类型变化应当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不断丰富和总结。

二、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司法沿革

我国的一系列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肯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1、最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1993年全国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99356日法发(19938号文。

3、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72号文第3条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的规定。

4、合同法草案提及情势变更原则,但尔后删除。

5、1986414最高法《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6、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三、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1、性质不同。前者属于意外的风险,后者属于商业活动固有的风险。

2、能否预见程度不同。

3、就是否可以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归责原则不同。

4、法律后果不同。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1、不可抗力: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显失公平。

2、不可抗力:法定免责事由,情势变更:需要法院加以确认,更多依赖于法官与法院的自

由裁量权。

(三)情势变更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的的合同从订立时就显示公平,而情势变更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事实的发生导致显示公平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四、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注意事项

(一)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别程序

最高法《关于正确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要求,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原则以各地高级法院审核为主,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这样可以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及时总结经验,尽可能做到司法的统一,协调公正,使审判工作达到社会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情势变更的提出主体

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受到损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地提出,司法权的被动介入,重新分配交易双方的利益和风险,目的时实现合同正义。

对于情势变更的提出主体笔者理解是:因为合同的履行的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一方,法院应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而为之,并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认定,而不能依据职权而主动为之。

最后是“东方经验”——诉讼调解的运用,最高法《关于正确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要求对这一解决问题争议的方式予以充分肯定。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曾繁科律师

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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