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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文XX经营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8-12 浏览量:0

  李XX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成吉思汗文XX经营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成吉思汗文XX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XX公司)、姜XX、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成吉思汗文XX管理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李XX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成吉思汗文XX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XX公司)、姜XX、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成吉思汗文XX管理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李XX申请撤回对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成吉思汗文XX管理中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文XX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姜XX、文XX承担李XX的医疗费:65,428.11元;护理费:1,619.3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李XX在姜XX承包的游乐场游玩,在文XX公司处设置的“网红桥”上,因其管理设施不当,导致李XX跌落网红桥下,致使李XX受伤。受伤后李XX到前郭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过医嘱,进行转院治疗,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治疗10天后出院。李XX受伤后,已将案件相关事实予以报警处理,工作人员对案件进行侦查,同时将案件相关人员信息及询问形成笔录,最后告知李XX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李XX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文XX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同时文XX公司是姜XX的监管单位,应当做好相应的监管工作,未履行其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XX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不是网红桥的实际经营者与管理者,2019年5月15日我司与姜XX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将成吉思汗文XX内游船蒙古包后侧树林带内4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姜XX使用,合同中约定游玩区域内的游客安全由姜XX负责。故李XX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

  姜XX辩称,李XX穿着牛仔一步长裙,拖鞋入场,工作人员一直劝说让她别玩了。当时李XX和一名男士一起,出去后又换成一名女士再次强行进入场地游玩,第二次李XX没有购票。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自己判断情况,姜XX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18时许,李XX身穿过膝牛仔裙,脚穿拖鞋,在文XX公司购买一次性“网红桥”娱乐项目门票后,首次进入“网红桥”娱乐场地摔下“网红桥”后,再次进入娱乐场地,摔下“网红桥”后受伤,李XX伤后入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转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3月,加强恢复练习;2.术后每2周复诊;3.病情变化随诊。庭审期间,李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因在签选鉴定机构时李XX声明撤销鉴定,未缴纳鉴定费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了李XX的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文XX公司与姜XX签订了《前郭县成吉思汗文XX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游船蒙古包后侧,树林带内4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姜XX,从事“网红桥”、水吧的经营。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游玩区域内(防护栏内)的游客安全归乙方全权负责,因乙方经营导致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文XX系“网红桥”场地的提供者,姜XX系“网红桥”的经营者,两者对其经营管理的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穿拖鞋、牛仔裙游玩“网红桥”的危险性,且在经历从“网红桥”上摔下后,再次进入娱乐场地,登上“网红桥”摔下后受伤,故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主要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李XX与姜XX、文XX的责任比例应为6:4。

  李XX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65,428.11元;

  2.护理费:1,619.3元(161.93元/天×10天);

  3.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

  4.交通费:500元,依据李XX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保护500元。

  以上合计:68,547.41元,由姜XX、文XX承担27,418.96元,李XX自行承担41,128.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成吉思汗文XX经营有限公司、姜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27,418.96元。

  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李XX负担210元,由姜XX、文XX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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