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到所谓“凶宅”虽堪同情,但起诉解约难成功
2012年10月,王某通过一家房屋中介得知赵某的房屋对外转让。王某向该中介询问了相关情况,经介绍王某实地察看了房屋并表示满意。数日后,王某和赵某以及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买卖双方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合同履行完毕后,王某从邻居处得知该房以前的居住人刘某在屋内自杀身亡。花费75万元买到了一所“凶宅”,王某自觉难以接受这个事实,气愤之下以欺诈为由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赵某则辩称,不知道该房屋内发生过有人非正常死亡的情况,同时认为即使有上述死亡事件,也并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原告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均未约定:房屋买卖中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的相关信息属于出卖人应尽的告知义务,如将其简单地归入违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也显然不恰当。虽然原告在购房后得知该情况请求赔偿的诉求是合乎情理的,但在法律上难以得到支持。故判决驳回王某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从民间习俗上看,购买的房屋如果曾经发生过“非正常死亡”、“有过令人厌恶的用途”等非质量性瑕疵,那么这套房屋就很难被人轻易接受。但是就该合同而言,转让房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并未就诉争房屋内有无“非正常死亡事件”等达成任何承诺,在所签的居间合同中也未约定“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披露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建议购房者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可以要求卖房者保证房屋不存在非质量瑕疵的情况,并约定如果隐瞒事实,购房者可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房者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可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