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秋艳律师

丁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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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潍坊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借车给无资质驾驶人应否承担责任 

来源:丁秋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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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车给无资质驾驶人应否承担责任 

     

    2007110上午930分,被告李某发无证驾驶苏ACL**7号摩托车于殷巷镇老街道路上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睑出血、左额叶睑挫裂伤伴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伴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11008.05元,(江宁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公交[宁江]2006)第2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发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某发所驾的车辆是李某龙的,而李某发没有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借出机动车给无驾驶资质的人驾驶的,发生损害,由出借人和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法理,法官给双方做了调解工作。本案由李某龙和李某发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一文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第五条:“出租出借形式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的关系,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或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和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辆出卖后未办过户手续,谁担责? 2006515日,魏礼松、贾明录之子魏福军驾驶苏CRQ621两轮摩托车沿元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虹公司门东20M处时,不慎撞上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苏NA3102变型拖拉机尾部,致魏福军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摩托车损坏。经交巡警大队认定,魏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苏NA3102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且该驾驶员在事故后逃逸。

        经查车辆登记档案,苏NA3102车辆登记车主为朱斌,该车未参加保险。

        朱斌辩称,其不是车主。该车早在20053月售予刘武,并申请证明毛某、朱某、张某出庭作证。但三人都是朱斌亲属,证言证明力较低。朱斌另举证他与刘武之间有“转让证明”,且有让刘武在上面签字。但由于刘武没有到法庭应诉,故该“转让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于200673判决:朱斌赔偿魏福军父母魏礼松、贾明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5137元。(丧葬费加死亡赔偿金260458元,朱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超出部分210458元,朱斌承担30%63137元。另,朱斌赔偿精神抚慰金1.2万元。)

        朱斌在判决后,与魏某夫妇协议,赔偿了部分款项。但朱斌对判决结果并不满意,一直在寻找车辆买主、实际车主刘武的下落。

        功夫不负有心人,200611月,朱斌将逃逸多时的刘武堵在了家里,刘武也承认购买车辆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于是,朱斌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法院改判刘武承担赔偿责任,朱斌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江苏高院的请示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朱斌自信能够扳回判决。

         200612月法院受理朱斌再审申请,并开了听证庭,但再审裁定驳回朱斌的再审请求。朱斌非常不理解,刘武都到庭自认他是实际车主,为何还不判他承担责任呢?

         问题就在于:法院原先的判决没有错误,朱斌卖车不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车主刘武逃逸,交警部门无法查实实际车主。这样,只能判登记车主朱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后来刘武到庭,但刘武到庭的自述不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提起再审的新证据,不能说明原审错误,故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但裁定指出:如刘武确系实际车主,朱斌可以通过诉讼向刘武追偿!

        后刘武向朱斌表示可以逐步偿还部分损失,此案方告一段落。

        教训:车辆交易不过户,虽然司法解释没有要求原车主承担责任,但不保证所有情形下原车主都可以置身事外!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2007110上午930分,被告李某发无证驾驶苏ACL**7号摩托车于殷巷镇老街道路上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睑出血、左额叶睑挫裂伤伴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伴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11008.05元,(江宁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公交[宁江]2006)第2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发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某发所驾的车辆是李某龙的,而李某发没有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借出机动车给无驾驶资质的人驾驶的,发生损害,由出借人和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法理,法官给双方做了调解工作。本案由李某龙和李某发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一文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第五条:“出租出借形式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的关系,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或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和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辆出卖后未办过户手续,谁担责? 2006515日,魏礼松、贾明录之子魏福军驾驶苏CRQ621两轮摩托车沿元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虹公司门东20M处时,不慎撞上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苏NA3102变型拖拉机尾部,致魏福军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摩托车损坏。经交巡警大队认定,魏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苏NA3102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且该驾驶员在事故后逃逸。

        经查车辆登记档案,苏NA3102车辆登记车主为朱斌,该车未参加保险。

        朱斌辩称,其不是车主。该车早在20053月售予刘武,并申请证明毛某、朱某、张某出庭作证。但三人都是朱斌亲属,证言证明力较低。朱斌另举证他与刘武之间有“转让证明”,且有让刘武在上面签字。但由于刘武没有到法庭应诉,故该“转让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于200673判决:朱斌赔偿魏福军父母魏礼松、贾明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5137元。(丧葬费加死亡赔偿金260458元,朱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超出部分210458元,朱斌承担30%63137元。另,朱斌赔偿精神抚慰金1.2万元。)

        朱斌在判决后,与魏某夫妇协议,赔偿了部分款项。但朱斌对判决结果并不满意,一直在寻找车辆买主、实际车主刘武的下落。

        功夫不负有心人,200611月,朱斌将逃逸多时的刘武堵在了家里,刘武也承认购买车辆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于是,朱斌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法院改判刘武承担赔偿责任,朱斌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江苏高院的请示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朱斌自信能够扳回判决。

         200612月法院受理朱斌再审申请,并开了听证庭,但再审裁定驳回朱斌的再审请求。朱斌非常不理解,刘武都到庭自认他是实际车主,为何还不判他承担责任呢?

         问题就在于:法院原先的判决没有错误,朱斌卖车不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车主刘武逃逸,交警部门无法查实实际车主。这样,只能判登记车主朱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后来刘武到庭,但刘武到庭的自述不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提起再审的新证据,不能说明原审错误,故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但裁定指出:如刘武确系实际车主,朱斌可以通过诉讼向刘武追偿!

        后刘武向朱斌表示可以逐步偿还部分损失,此案方告一段落。

        教训:车辆交易不过户,虽然司法解释没有要求原车主承担责任,但不保证所有情形下原车主都可以置身事外!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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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丁秋艳
    • 执业律所: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707*********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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