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秋艳律师

丁秋艳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潍坊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出差期间工伤】因公出差洗浴猝死是否视为工伤

来源:丁秋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7
人浏览


【出差期间工伤】因公出差洗浴猝死是否视为工伤

  2005年7月1日,吉林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指派本单位职工王某带队与李某一行4人出差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某机械厂加工、采购配件。次日晚李某等人办理完相关业务后,与上述业务联系单位的接待人员共进晚餐(李某因身体感觉不适一直未饮酒),又于当晚21时左右共同洗浴,同事见李某异常,遂将其送往牡丹江市第二医院诊治,李某因突发心脏病猝死。

  2005年7月22日,李某的妻子陈某以“李某是在因公出差时猝死,属于工作时间,应按工伤相关规定理赔”为由,向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李某突发疾病时既不在其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内,因此,可排除视同工伤的可能。因没证据证明李某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导致死亡,就不应认定为工伤。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李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陈某不服此认定,在接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当日找到律师事务所,要求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详细询问了案情,查看了相关证据,查阅了有关资料,认真分析法律关系,理出本案的焦点。办案律师有针对性地核对了工伤认定部门关于确认李某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与离开原工作场所的情形相关联的是第五项的规定,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以及第六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的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是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工伤认定机关,是将李某的死因——突发疾病死亡,与第十四条第五项对照得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的认识,同时又将李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场所——晚9点钟以后,在洗浴场所同第十五条第一项对照得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识,基于这一思路认定李某的死亡不符合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从而否认其构成工伤。可见,李某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能否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或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即成为本案的焦点。

  代理律师围绕本案的焦点,认为工伤认定依法应当坚持无过错原则和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劳动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将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与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等同起来,加以认定。只可惜此规定已不再适用。但由此前的规定可以透视立法宗旨。出差不同于日常工作,应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联系起来综合考虑。因公出差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出差人工作场所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因公出差期间应视为在工作时间段内,期间所进行的工作或生活,理应确定为在工作状态下。因此李某死亡时,应当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或在工作场所,从而认定其视同工伤。据此,律师代理陈某向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了重新认定的申请,该部门于2005年10月18日以与原《决定》相同理由作出复议决定,确认李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

  行政部门对律师的申请理由不予认可,此案陷入僵局。代理律师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职工工伤认定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为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在这种价值取向支配下,当某一法律规范出现两种以上理解可能时,应当采取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李某突发疾病的场所是洗浴场所,但本案不能单纯将洗浴场所否定为工作场所,应综合考虑与业务活动是否有关联。李某随队与对方业务单位接待人员共同就餐并洗浴是双方业务活动的连续行为,在正常业务往来中应视为公关、礼仪活动。被告方不能证明其死亡与业务活动无关。遂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工伤认定结论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服,以其所做原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依据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代理律师在二审出庭时据理力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出差期间应视为在工作时间段内,其间李某所进行的工作或生活,理应确定为在工作状态下,其因公出差时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遂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于2006年作出关于撤销《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决定,并于2006年10月11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即李某因公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对此认定,木业公司不服,向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相同决定。

  木业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又提起新的行政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对律师的代理意见仍旧十分重视,认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李某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宣判后,木业公司没有上诉。

  2007年7月18日,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木业公司与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欢迎各界朋友,与丁秋艳律师交流学习,以合作促进步。 

  

以上内容由丁秋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丁秋艳律师咨询。
丁秋艳律师
丁秋艳律师
帮助过 730人好评:1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新华路与健康街交叉口诚公律师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丁秋艳
  • 执业律所: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707*********871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山东-潍坊
  • 地  址:
    新华路与健康街交叉口诚公律师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