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秋艳律师

丁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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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判决书”及其效力分析

来源:丁秋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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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判决书”及其效力分析

 

  “买卖判决书”、“拍卖判决书”是近年来研讨比较多的一个问题。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将其权利转让给其他人,引发了危及法律权威、司法公信以及执行体制、社会信用等多方面的思考。本文试对争议的主要观点展开评述,并就相关程序的法律适用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买卖判决书”的合法性问题,大体存在反对说和赞成说两种意见。

  (一)赞成说。赞成者大多认为,当事人转让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合理合法。转让判决书已决债权相对于直接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债权而言,突出和发泄了债权人对执行制度和执行工作的不满,但我们不能超越法律规定而禁止买卖判决书这种交易形式。有学者甚至认为,“买卖判决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目前“执行难”问题。

  (二)反对说。该种观点认为,已决债权属于《民事诉讼法》禁止当事人转让的债权,买卖判决书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依民法原理和我国民法规定,不违反法律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这里的不违反法律,不仅仅要求不违反民法,也包括其他法律如诉讼法等。

  第二,买卖判决书行为不是单纯的民事债权转让,而相关诉讼权利的转让是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决债权的债权人变更,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事由)进行变更而不能随意变更。当事人私下变更的,“新的债权人”无法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三,当事人私下转让已决债权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保障的。

  反对者还认为,允许买卖判决书将产生以下负面后果:第一,司法公信、法律权威下降。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是通过执行程序寻求公力救济,反而通过转让已决债权寻求私力实现,是对法院的不信任,直接危及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权威。第二,衍生司法腐败。买方利润的实现,必须借助法院的执行行为。执行行为对买方来说就是一个商业参与行为,按照“商业利益均沾原则”,卖方可能分出部分利润给其他参与主体,从而衍生司法腐败。

  二、作者赞同判决书的已决债权可以转让,理由如下: 就已决债权,法律上并无禁止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亦不大可能有禁止转让的约定。已决债权是否属于“在性质上不得转让的权利”?

  所谓“在性质上不得转让的权利”,是指根据债权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债的内容发生变更,从而使转让后的债的内容与转让前的债的内容失去联系性和同一性,且违反债的目的。已决债权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本身依然具备一般债权的完整的可处分性,即债权人可以整体放弃或部分和解,也可以转让债权,这是对私权的处分。民事裁判文书只是确认债权的一种形式,使民事权利具有公信力和强制执行力,并不能改变债权的可转让性,不应因判决所具有的公法因素而被禁止。因此,已决债权并不属于在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中牟县人民法院 李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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