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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撤销?

来源:刘望将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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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XX年X月X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X市某小区X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XX年X月,于某某起诉至X市X区人民法院称:X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那么本案中,于某某的主张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首先,一行为能否在法律上得到支持,要看是否是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于某某与高某某在诉讼离婚时,一直同意将共有房屋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子女高某所有,这是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下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是双方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

其次,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是适用《合同法》,还是《婚姻法》?高某某的主张显然是适用《合同法》,根据该法第186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高某某根据该,认为上述赠与行为是可以撤销的,因为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但是高某某主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规定是《合同法》总则里面的一般规定,体现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明确指出婚姻关系属于身份,有关这方面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当然就更不能适用该法第186条的规定。

再次,关于本案正确的法律适用。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了特别的规定,应当从其规定。

最后,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综上所述,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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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望将
  • 执业律所: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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