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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期可拒绝支付工资吗?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2-02-23 浏览量:0

  

案情介绍

    在北京某民办学校从事体育教师工作的王某,于2008720日与学校签订了至2011720日为期3年的教师聘用合同,两个月后,王某怀孕了,学校便与其重新签订了终止日期为2009120日的职员聘用合同,并安排王某到女生楼值班室担任值班工作,王某按约履行。2009115日,王某产期临近,遂办理离职手续后离校,于2009 33日生育一子。11月份产假期满后,王某多次向学校提出上班要求,学校答复等候通知,同年122日,学校明确告诉王某不能安排她上班。学校在此期间没有支付王某任何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给王某报销产前检查及住院生育所需的医疗费。王某认为学校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20101月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学校与其继续履行教师聘用合同、支付2009 120日至201033日期间的工资并报销产前检查及住院生育医疗费。

    校方认为:王某怀孕后重新签订的职员聘用合同已于2009 120日到期终止,此后王某已不属于学校职员,学校没有义务支付医疗费和工资。

甬望律师分析:

    学校与王某签订了3年期教师聘用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后因王某怀孕,无法胜任教师聘用合同中约定的体育教师的岗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了职员聘用合同,并且学校安排王某到女生宿舍楼值班室担任值班工作,王某也如约履行,因此,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的职员聘用合同合法有效。

    2009年1月15,王某办理离职手续后离校,当时正处在孕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45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学校终止王某的聘用合同的作法是错误的。其合同应顺延至201033日。所以学校有义务支付王某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王某产假期满后,学校没有安排王某上班,至少应支付王某在此期间的最低生活费以保证其基本生活,学校未按规定支付王某生活费的行为,也是错误的。因学校未给王某上生育保险,学校拒绝报销王某医疗费是错误的。

201033后,王某继续履行教师聘用合同的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因为王某怀孕后重新签定的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变更的内容有2项:工作岗位与合同期限),是双方平等、自愿的产物、是有效的。第二份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09120日,因当时王某怀孕,合同应自动延续至王某哺乳期满为止,即201033日。当事人双方应履行变更后的合同。201033日,王某与学校的劳动合同因学校不愿续签而应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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