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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1-09-22 浏览量:1349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浙劳险〔1995231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单位:
     
现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确定问题。
     1
、因组织委派的,以及复员退伍军人,军转干部首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确立医疗期时,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应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2
、因企业合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在确定医疗期时,职工在原单位的工龄应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二、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问题
     1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职工因病或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2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期间,物价生活补贴计发问题。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间,物价补贴照发,如发生职工的病假工资与物价生活补贴之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疾病救济费与物价生活补贴之和低于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给。
     
三、关于特殊疾病延长医疗期的审批问题
     
某些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医疗期满尚未治愈确需延长医疗期的,凡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市、县,由企业提出意见,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未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市、县,由所在的企业批准。
     
四、农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和病假工资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文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的保险福利待遇仍按国务院第87号令、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执行。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以及有关的待遇仍按国务院第41号令、省人民政府第10号令执行。
五、本通知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时正在医疗期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已执行的医疗期应与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规定的医疗期连续计算。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121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工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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