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自2004年10月起拖欠唐某等六人工资未付,唐某等人申请劳动仲裁,海淀仲裁委于2009年11月24日做出裁决甲公司支付唐某等人工资共计689080元,在法定期内双方均未到海淀法院起诉,但在指定的履行期内甲公司也未按照裁定书中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2009年12月21日唐某等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得知,甲公司尚拖欠北京市海淀区某农工商总公司房租,海淀人民法院2009年8月份做出判决,判令甲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某农工商总公司返还拖欠的租金共计140万元,判令公告费、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某农工商总公司在2009年11月已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甲公司在2004年已停业,后因未及时年检被海淀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目前甲公司除了位于注册地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货品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甲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债务。
执行过程中职工工资能否优先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可见职工工资是一种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可2007年10月28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整章删去,第204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也不复存在。但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稿第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删去第十九章的原因是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还债程序已经作了统一规定,据此参与分配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便应当相应地变更为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清偿顺序的有关规定。因此,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分配财产时还是可以适用的。故而,职工工资还是一种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所以在本案中,扣除委托拍卖、变卖时的实际费用后,应优先清偿职工工资,若再有剩余才能清偿拖欠某农工商总公司的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