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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赔偿

来源:高扬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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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本文通过对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和类型、计算规则、计算方法和公式、举证责任分配、不适用情形,相关法律依据、司法解释、审判实务中的司法观点等领域进行探讨和实务解答,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标准和赔偿标准。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及类型

    1、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

    2、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

二、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规则(或限制规则)

    1、可预见规则

    可预见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
  虽然应该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不能超过违约方在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因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个但书就是可预见性规则法律上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则,就把不可预见性的损失一刀削掉了。这就又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可预见损失怎么预见?预见什么?标准是什么?具体如何来计算和衡量?
  把握这个规则时要注意三点:首先,预见的主体应该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应当是订约之时,而不是违约时。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以订立时预见到的情况来决定违约方是否属于应当预见,不然的话对违约方的交易风险就过于强求了。其次,违约方要预见到什么。对于预见的内容,不但要求根据对方的身份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还应当包括合理预见到损失的数额,才更符合预见性原则的目的。再次,要有一个合理预见标准。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预见应该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合理标准,一个是违约方的特殊标准。所谓合理标准就是说,只要违约方是一个正常人能够预见到的,就推定他应该预见到,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标准。所谓违约方的特殊标准,就是违约方对非违约方身份识别的问题,具体要考虑违约方的自身身份、职业,违约方对非违约方身份的了解,违约方索取对价的高低、非违约方向违约方对特殊信息的披露等。如果从职业、身份等出发,违约方的预见能力可能高于社会一般人的话,就应当考虑按照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这种赔偿范围。当然,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应该由守约方来举证。
  可见在适用可预见标准时,合理标准和身份识别标准是非常重要的,这两个标准要结合在一起,才能比较准确地适用可预见规则。
    2、减损规则

    减损规则,即防止损失扩大规则,就是《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如果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若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如何衡量非违约方采取的措施是否妥当成为这个规则的关键点。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个是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时,要考虑成本的费用;一个是要考虑非违约方当时能不能采取一些合理措施。非违约方采取这种合理的减损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违约方来承担。
    3、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守约方基于导致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其所能请求的实际赔偿额应当为损失减去利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真实损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

    该规则虽然合同法上没有规定,但可以从民法理论推导出来,就是违约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但是违约使对方获得了收益,应当把收益刨除出去。通常说违约只会造成损失,怎么会有收益呢?其实是存在的,很多合同中就有收益的情况。
    4、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是指非违约方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非违约方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以相应地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过失相抵首先要求非违约方有过错,其次非违约方过失必须是损害发生或者是损失扩大的共同原因。
三、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及公式
    1、计算方法
  根据合同约定与否,可得利益损失可分为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两种。所谓约定赔偿,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额。所谓法定赔偿,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事先就损失赔偿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损失赔偿额。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的是,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因约定赔偿较为简单,以下仅涉及法定赔偿。
  由于交易性质、合同目的等因素不同,在具体案件中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要考虑的因素也不相同,下面仅就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3种典型类型予以说明。
    (1)生产利润损失
  这类损失经常发生在生产设备、原材料的买卖合同违约当中,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因卖方迟延交货而耽搁生产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即为可得利益损失。其一般可根据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来计算。
    在一个财务制度非常健全的生产企业或者公司,这种可比利润率是受害人在以往一定期间内平均的经营利润,实践当中也经常出现这个生产企业和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无法计算出其同期的平均的生产利润率,这是就要考虑到同类企业在相同的市场环境下,其月、季或者年平均生产利润率。
  当然在应当采取减损措施的情况下,所延误的生产期限应计算至已经或可以采取减损措施之日为止。
    (2)经营利润损失
  这类损失多与承包、租赁合同及劳务、服务合同等有关,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在通常情况下,非违约方的经营利润损失可以参照已履行期间的利润率来计算剩余期间的利润损失。
    (3)转售利润损失
  这类损失多与商贸公司有关,在连环购销当中更是经常出现。这类损失一般为转售合同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当然此处的转售合同必须是在违约发生之前签订,这里面有一个时间界限。
    2、计算公式
  结合计算规则及计算方法会得出相对比较具体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公式: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过失造成的损失-必要的交易成本。

    3、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按照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的原则,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以合理认定法定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
    4、认定与计算要注意的问题
    (1)要求赔偿的可得利益应当是纯利润,不应当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及税收等,同时也要考虑到几个因素,比如说市场价格上的因素、原材料供应状况、守约方的生产条件,这些对利润的取得都有影响。
    (2)对可得利益损失不能强调全部赔偿,还要考虑根据非违约方的具体情况的不同区别对待。比如新成立的企业,其可得利益损失就其赔偿来讲,在同等条件下一般来讲应当低于各方面条件都比较成熟的老企业。再比如说,一个总经销性质公司和一个零售企业在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上,也是有所区别的,前者获得可得利益的条件,通常来讲一般要优于后者。
四、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关系损失数额的决定性问题。
  违约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有: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非违约方的过失等;守约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等。至于不可预见的损失,则既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违约方来举证,还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裁量。
五、不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的情形
  1、《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在欺诈的情况下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合同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适用《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损失。
  2、造成人身损害、死亡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可得利益损失。合同主要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当一方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人身损害,已不是合同问题而是侵权了,应该适用《侵权法》来解决,这不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问题。
  3、合同双方事先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时,不能适用可得利益损失。当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约定之后,得出损失是大是小、精确与否,都不重要了,重要的是合同双方立约时就已经预见到了这个数额,是要按照事先预见的数额来赔偿的。

六、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民法通则》第131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三部分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问:审判实务中对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认定见仁见智,判法不一。《指导意见》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有何精神?答:违约行为通常会产生可得利益损失。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不少法官在判决中并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为此,《指导意见》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和调研成果,对此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意见。适用时应当注意把握三个问题:第一,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的区分。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三种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第二,关于四个认定规则的适用。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预见规则、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但在以下三种情形中,不宜适用上述认定规则。其一,在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欺诈经营情形,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二,在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情形中,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方法认定;其三,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则。第三,关于合理确定举证责任。为了保障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指导意见》提出举证责任的确定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5、《农业法》第76条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6、《种子法》第41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7、《涉外经济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废止)第19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8、《技术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废止)第1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上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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