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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及损害赔偿的处理机制

来源:文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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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及损害赔偿的处理机制

 

   

 

人类进入二十一世纪后,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汽车已成为人们主要的交通工具,并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与汽车拥有量不断增加结伴的便是交通事故及损害赔偿案件的大幅度上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关系到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交通事故的危害已成为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对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我们既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好各方的利益,也要兼顾到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一起交通事故往往都会给受害人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交通事故愈来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于如何更快更好的解决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现代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中的很多问题。鉴于此,笔者将结合现行立法及实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原则、主体认定及现行赔偿制度等方面展开论述。涉及我个人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演进

(一)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基本理论

1、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目前在学理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我国于1991922日由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第二条中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为:“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如何认定或判断一个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只需要明确事故是否发生在道路上和是否与车辆有关,至于机动车辆是否有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构成不产生影响。

2、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

所谓归责(impuxatiom),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道茨奇(Deutsch)则认为归责是指:“决定何人,对于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负担其责任而言”。[1]

在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2]。总之,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3]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过程

1、改革开放以后至《民法通则》实施之前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质上就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它是侵权责任法适用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一般指导思想。一种可以作为判断基础的准则,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则,也不是判断所需要的量化的客观尺度,也不是很少提及而又经常起作用的公共政策。

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当时我国的汽车工业并不发达,交通秩序并不严峻,当然交通事故纠纷也不多,那时在理论上对交通事故责任的研究也不够深入,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要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也就是说有过错,就有损害赔偿的做法。

2、《民法通则》实施后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2]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页;

[3]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2、《民法通则》实施后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

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后,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确定道路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都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有关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认定为高速运输工具,就此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侵权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后至《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

199211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中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根据该条的立法规定,应当是规定无过失责任原则。但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无法认定机动车的责任,对维护交通秩序有不利之处。所以,在这一时期,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实际上是适用的过错推定原则。

4、《道路安全法》实施之后至第76条修订之前

200451生效实施的《道路安全法》,在本法第76条中规定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归责原则,该法实际中对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采取了三元论立场。当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造成的损害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4]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这个期间,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实行的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的三元归责原则体系。

(三)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体系及具体系的调整范围

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妥善处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机动车双方的权益,着重明确了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在什么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5]根据该法第76条的规定,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的三元体系。

1、过错推定原则的调整范围

过错推定原则作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以其调整主要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赔偿案件,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人身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

                                                                                                                                                                    

[4]杨立新主编:《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64页;

[5] 王胜明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8页。


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

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由于我国立法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由此决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价值和对弱者的保护程度,同时也是反映有关法律体系是否完善的关键所在。

过错推定源于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具体适用和操作上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有明显不同,对于过错的证明应当采取推定方式。发生损害后,首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同时给予其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以及对方有过错的机会。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推定与一般过错责任的最大不同就是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2、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各自都属于机动车,都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彼此之间没有强弱之分,并不存在对哪一方需要特殊保护的问题,因此不必采用严格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各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法中,大多数都规定“当两车相撞的,每辆车应被视为对该事故负均等的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是要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而是对无法确认责任份额时的一种过错份额的推定。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相互之间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在道路交通中所处的地位大致相同,虽然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相比较略占一些优势,但彼此没有太大的悬殊,对其中任何一方也不存在特殊保护的问题。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相互之间的责任,在实务中,本着保护受害人这一基本理念,在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时,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可以对行人予以适当的倾斜,以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保护。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是机动车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一小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这表明,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应当承担多少责任。在该法第76条修改过程中有不同的意见。有的意见认为,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精神,是恰当的。有的意见认为,既然机动车没有责任,还要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过高,有的还提出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笔者认为,在立法修改的过程中,在征求广大机动车驾驶员意见的时候,绝大多数又都表示可以接受,就此规定从实践来看,在执行中也基本可行。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据及基本原则。

(一)认定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与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责任者是指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具体包括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严格意义上讲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属于行政法上的一个概念。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则是民法上的概念。二者不能混同,在某些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的情形;但在某些情况下,二者是不一致的,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车主雇用他人驾驶的情形。通过了解相关各国立法,在世界各国普遍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归属为标准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由于交通事故大多是因为机动车运行所致,而车辆驾驶人员的情况又非常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在确定责任主体问题上较为混乱。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又增加了两类责任主体:一是保险公司;二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文中笔者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规定和运行支配权及利益归属的理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分析。

(二)基本原则

1、过错直接赔偿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了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故意行为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直接责任者来承担。

2、先型垫付原则[6]《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了使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救治,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在实践中,为了增强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俗和价值取向,也可以责令其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3、替代赔偿原则[8]。《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由保险公司无条件承担的替代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机动车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6]王胜明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2页;

[7]王泽鉴教授将之翻译为“归责于上”法律出版社,198511月版,《英汉法律词典》第724页;

[8]台湾学者称之为“代负责任”,《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马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研究》一文。


1、所有人自驾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在该种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

此而导致的交通事故,理当由其承担损害之赔偿责任。实践中,对此已没有任何争议。

2、雇佣关系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事故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法理上通常称之为“绝对责任”。

2)雇员在从事雇主指令安排的交通事务活动中,受雇人(即机动车驾驶员)本身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责任主体,笔者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主指令的安排事务中,由于受雇人本身没有过错而遭受损失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侵权方承担责任,如果对方无力赔偿或不能全部赔偿的,应由雇主承担代负责任。

3)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仍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行使追偿。

4)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情形有两种情况。一是存在雇佣关系中的擅自驾驶,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车辆等。二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我个人认为,公司职员或雇员主观上虽然属于擅自私用驾驶,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仍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公司职员或雇主应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不存在雇佣关系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4、被盗抢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机动车被盗抢,也是所有人与机动车相分离的形态之一,驾驶盗抢的机动车,又是擅自驾驶中最极端的情形,对于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曾在实践中产生过分歧,至于到底由谁承担责任。19997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该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对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被盗抢后,其所有人丧失监管、支配机动车的能力,因而产生的危险应由盗抢者承担。同时,还要考虑所有人是否尽到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即所有人对机动车被盗抢有无过错,如忘记锁车门或钥匙遗忘在车内使他人有可乘之机。如果所有人有过错,应承担其过错限度内的补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被盗,所有人既失去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又丧失了运行利益,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即使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被盗有没有锁车门等管理上的过错,但这种过错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也不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基于此,《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该条规定,主要考虑到,机动车被盗抢后,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而这种运行支配权的丧失是盗抢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又是所有人不情愿的,有时还是所有人不知悉,未预想到的。另外,即使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被盗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导致机动车丢失,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规定由盗抢者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5、挂靠车辆责任主体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的货运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为了服从当地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挂靠于某一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挂靠分为自愿挂靠和强制挂靠,不论是哪一类型的挂靠,被挂靠单位都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若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和其他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挂靠单位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不是受益者。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此种情况下,挂靠单位只是名义主体,因此不能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

6、分期付款机动车责任主体认定

分期付款购车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应运而生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即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动产买卖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所有权保留,仅仅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或手段,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实际的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名义车主的所有权趋于空洞化,保留的仅仅是在对方违约情况下的取回权。因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购买人承担。

7、送交修理厂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认定

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送交修理期间,修理厂依修理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在保管期间,所有人失去了运行支配权,保管人成为运行支配者,在保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8、发包、承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的汽车运输公司、企业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将车辆发包给个人或企业自己收取承包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车辆所有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与他人。但其本身仍然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根据法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车辆买卖、赠与等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属于动产但又是价值较高,使用期限较长的特殊动产,因此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又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社会的公信力,在交易的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他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仍由原车主承担其赔偿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赔偿义务应由买受人、受赠人等对机动车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来承担。

10、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承租人和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同时,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的制动是否灵敏等,若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借用人、承租人在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裁判由所有人先行垫付,所有人可以向承租人和借用人行使追偿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未成年人租赁和借用机动车的情形。笔者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合同是否有效与责任承担是两个问题。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不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和监护人的过错问题。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11、被抵押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务的正常履行。往往债务人会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抵押作为担保。但实际上这种抵押方式并不能给抵押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因为抵押人可以将抵押的机动车予以出卖,于是便导致抵押权人无法实现其抵押权,在实践中抵押权人为了确保自己的利益便要求债务人将机动车交给抵押权人,自己丧失了支配权,在这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应由抵押权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2、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好意同乘者是指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好意无偿邀请或允许搭乘该车的人,好意同乘不包括强行乘坐或有偿乘坐的情形。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作为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

13、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报废的机动车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研制生产机动车需要有很高的技术水平。而拼装车辆很难达到机动车应有的安全技术标准,这样的车上路行驶会构成很大的事故隐患。同时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的“五大总成”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交易。

拼装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于其不能达到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安全标准。上路行驶后极易造成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损害。转让拼装的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本身即具有违法性,上路行驶又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没有法定免责的理由。因此,应由买卖、赠与等转让人和受让人,赠与人与受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受害人有损害时,也可以获得较为充分的损害赔偿。

14、因道路瑕疵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道路瑕疵引起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所谓道路瑕疵,是指道路的设置和管理存在欠缺,国外通说认为,这种欠缺系指道路缺乏通常所具备的安全性。因道路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许多西方国家的《国家赔偿法》将其归入国家赔偿责任的范畴。如德国、日本等。在我国曾有学者主张,因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应属国家赔偿责任,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未将其纳入国家赔偿。在目前的立法中,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之规定加以解决。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因此因道路瑕疵导致交通事故时,可能会产生两种责任,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建筑物责任。而这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又不尽相同,故当受害人在选择求偿对象时,应注意主体的确定。其一,如果道路的瑕疵的发生以不可抗力为惟一原因,则机动车辆所有人和道路管理人均不承担责任。其二,如果道路瑕疵管理人有过错,而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的,则受害人可以向机动车所有人或支配人求偿,也可以向道路管理人求偿,但机动车辆所有人在赔偿后,可以向道路管理人追偿。其三,如果道路管理人无过错,则道路管理人不承担责任而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四,如果二者均有过错,则应共同承担责任。

15、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确定

这种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是比较常见的,对于因车辆故障引发的交通事故应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如果故障是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故障是在运行中发生,因此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作为车辆所有人有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的义务。如果存在明显故障而驾驶人未发现,或因其未能及时排除而致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有权向其追偿。如果是构造、设计上的故障,驾驶人无法发现也不能预料的,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从性质上讲属于机动车的产品质量责任。受害人可向机动车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生产厂家请求赔偿,或者向二者请求赔偿。在实践中,受害人往往是向肇事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车主赔偿后,可以向厂家请求产品的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

(二)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与机动车方作为共同被告,第二种认为保险公司可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9]第三种认为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不应合并审理,保险公司无须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10]

笔者认为纵观我国现有立法,在交强险中受害人具有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但限制在限额范围内。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是适格的被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一方的诉讼地位又将如何确定,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是作为共同被告,单一被告,还是一为被告,一为第三人呢?笔者认为,若一并起诉时应列二者为共同被告;单独起诉保险公司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尤其基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上仍为一种替代责任,机动车方相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未被免除,故即便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也应将机动车方追加为共同被告。总之,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应以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作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为宜,若列其中之一为第三人,在法理上存在不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机动车和保险公司均具有请求权,而且两个请求权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规定而紧密结合,如作为单独被告就意味着可以同时提起两个诉讼,或选择一个诉讼,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利法院裁判结果之间的统一,也可能存在原告刻意隐瞒事实而获得双重赔付。

(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首次提出设立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其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强险制度建立以来,救助基金一直处于缺失状态。由于管理机构未及时成立,救助基金不到位,长期以来大量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家属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抢救费用的及时垫付。导致受害人承受巨大的损失及痛苦,因而引起了诸多的上访案件,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故2009年,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颁布了《交通事

                                                                          

[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过渡时期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的保险赔偿》,载中国保险报2006320日;

[10]姚德磊、崔玉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之诉讼地位》,载人民法院报2004113日。


故社会救助基金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已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对受害人是否能够直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请求支付并无规定。《试行办法》在第三条中规定,“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综上所述,该规定限制了受害人直接向救助基金行使垫付抢救费用的请求,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的请求应由救治医疗机构行使或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代为行使。

《试行办法》14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后,可以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该办法将被追偿主体限制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表述上不太准确。本文在前面已谈到事故责任人和赔偿义务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复杂,赔偿义务主体众多。因此,笔者认为,除了事故责任人外,以下主体也可以成为被追偿的对象。如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肇事车辆交强制险承保保险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受害人意外或医疗保险承保人、以及受害人本人、均可以成为被追偿的主体。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

(一)建国初期的赔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主要靠政策来解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该法第119条应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条只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则性规定,适用范围较广,规定的不很全面,仅仅规定了5个赔偿项目。当然,在当初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机动车较少,还未形成专门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律体系,在这个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只能比照该法第119条的规定处理,在具体实务上,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管怎样人身损害赔偿已有法可依,同时也标志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雏形已经形成。

(二)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初步建立

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是针对交通事故而制定的,该法规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操作程序,是一部比较完善的交通法规,在赔偿项目上由《民法通则》规定的5项增加到11项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并具体规定了计算方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部法规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初步建立。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不足和缺陷。

(三)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20015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这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已经形成。

(四)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1、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因死者的户口不同存在较大差异

按照现行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也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数额。侵权责任法虽然意图上为了取消城镇和农村人口之间的差别。但法律只规定了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受伤的。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上述这些规定,城镇居民与农村人口所获得的赔偿金相差甚大。笔者认为,因当事人户口不同而造成受害人赔偿标准不平等的现象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

2、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无章可循。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法律界及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赔偿了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不同的赔偿依据,两者都可以同时得到赔偿。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还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二者同时赔偿,但是在具体操作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各不相同。例如:四川省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最高获赔5万元精神抚慰金。安徽省规定最高可达8万元,广东省规定一般为3万元,而有的法院对于精神损害不予支持。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导致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

3、受害人救济途径单一化

按照先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救济途径除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就是诉讼救济。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以法律形式确定了机动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赔偿责任。在实务中,经当事人申请交警部门组织调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一般都不同意参与调解。由于调解的自愿性,如果一方不参与调解的话,将导致无法引起调解程序。即使各方均同意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因这类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若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受害人只好通过漫长的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将人民调解或仲裁制度引入至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处理中,将有利化解矛盾,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诉讼成本,而且能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运用。

(五)关于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制的建议

由于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着矛盾与不协调之处。建立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法治社会的要求,是尊重人权和尊重生命的体现,也是法律本身的要求,建议在广泛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参考基准,尽早制定一部专门性的较为系统全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是立法者的当务之急。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我国关于这方面的详细规定仍然不够完善。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属于过失侵权。那么在损害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方面的规定应体现其特殊性。在现阶段,几乎各类损害赔偿案都适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况且其中的一些规定也不尽合理(如赔偿标准)。这方面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影响各方的利益,而且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等相关产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各种机制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

 

 

六、参考文献:

(1)谢怀拭《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9月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月版;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

(5)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6)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1月版;

(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8)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9)当代法学,2003年第1期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

(10)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

(11)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版;

(12)王家福主编《中国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13)杨立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研究,200922日;

(14)傅志昌《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山东律师协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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