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律师

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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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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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赔偿代理词

来源: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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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各位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受本案原告人亚森·艾西的委托和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您院受理当事人亚森·艾西、被告江苏省邗江中学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我对此案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此案时予以采纳。

1、         首先被告对其该校寄宿学生的管理不到位。

本案中被告作为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主体应当为学生进行教育和有效的管理,并对学生进行很好的安全教育,但本案中被告的宿舍管理员及新疆班的班主任夜间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履行夜间巡查职责,当熄灯之后就没有查看学生是否就位,有无发生意外事件以及其他人身受到伤害的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学校安排寄宿学生宿舍管理员以及老师值班就为了避免发生种种事故,但事实上被告没有尽责,导致此次事故发生。

我们从被告在网上发布的“学生宿舍管理工作期中总结”中发现,该学校经常发生类似熄灯之后学生在宿舍阳台上玩耍的危险事件,但经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避免了事故的发生,但此次就因为被告工作人员的不尽责而导致此次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项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但事实上被告没有加强管理自己的员工从而没有能很好的管理学生的安全,导致悲剧的发生。

2,         被告学生宿舍楼存在安全隐患。

学校的校舍设施具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自己也在答辩状中承认存在安全隐患,在被告的答辩状中写到“答辩人的学生宿舍楼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汉语中“安全隐患”和“严重安全隐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按照被告的说法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那么我们就可以理解为安全隐患还是存在的,只不过安全隐患没有那么严重。安全是一个相对概念,和人们对危险认知、防范能力相对应。对跳水运动员来讲,十米跳台就是安全的;再如:新疆号称高空王子的阿迪力来说上百米的高空也是安全的,而对于原告女儿这样的未成年学生来说,三米跳板就是致命的。同样道理,建筑物及场地、设施的安全标准,不完全取决于是否符合建筑规范,还要符合适用人群的特定用途。作为中学校舍,是提供给相对成年人使用的,他们智力发育尚不完善,认知能力相对成年人差,好奇、多动、自我保护意识较弱!所以其安全要求必须区别于其他建筑物,更应保证安全。

   校舍窗外没有封闭护栏,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

    针对本案情形,我方认为,如果宿舍阳台进行了封闭式护栏,那么即便无知的孩子们主观上想实施翻越、玩耍,但客观上无法实现,也就会避免此次事故发生。

    说句实话,我代理本案的初衷除了希望帮助原告挽回经济损失以外,更希望通过此案,引起教育部门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措施方面进行反思,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让我们的后代可以安全、茁壮的成长,因为至今我国各省市不断的发生类似事件。所以我认为学校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制止类似事件的发生,目前我国好多省市中小学的教室及学生宿舍楼阳台窗外是半封闭甚至封闭护栏,这样既可以保证学生的生命安全,又可以在发生火灾等意外时,从护栏顶部逃生,应该是一个相对合理的保护措施,除此之外我只是听说被告邗江中学也在对该宿舍楼进行了封闭阳台的。安全隐患不光是学校建筑物以及设施而言,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也属于存在安全隐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额我们认为是于法有据的,应当支持。

原告主张的死亡那个赔偿金,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依照江苏地区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即20552×20=411040元。

对于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和江苏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现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我们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恰当的、合理的,而且是有相关事实依据支持的。

    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除此之外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51起施行。20045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死亡赔偿金已不再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除。

对于本案,我们可以想象一对年仅四十的夫妇失去子女的痛苦和悲伤,怀胎十月,出生后尽心呵护、培养,使她能够将来出人头地,看好这里的教育水平、环境,不顾民族习惯、相隔千里的思念,千里迢迢送到被告处受更好教育,可接到手里的不是活泼可爱女儿的成功归来而是永远叫不醒来的尸体,这种撕心裂肺的痛苦只有原告知道,旁观者无法体会。再说原告想过再生但医院诊断原告阿曼古丽·阿皮子现无法生育,就连医学上最高的科学手段“试管婴儿”也不能,这一切是什么造成的呢?!是非法安装不合格锅炉设施造成的!我们是多么需要人民法院能给我们的原告一个公正而又及时的判决啊!

因此,根据上述论述并当今司法实践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我方提出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为过。而是在尊重人权,惩戒侵权人,抚慰受害人心灵巨大精神痛苦的前提下,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提出的符合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趋势的恰当的、合理的、合法的赔偿要求。

综上所述原告女儿娜菲莎的坠楼死亡与被告不尽责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所造成的责任。

以上是本代理人对本案的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代理人: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

        阿不都热依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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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
  • 执业律所: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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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6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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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