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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商标案的分析——姓名权的保护范围

来源:赵虎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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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由一家公司申请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注册“Michael Jordan’ Steak House”商标,美国琼普海叶公司代表篮球运动员Micheal Jordan(迈克尔 乔丹)提起了商标异议,认为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本案经过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以及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最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涉案商标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商标不予注册。这个案件引起的整理很大,作为篮球明星的迈克尔乔丹能否阻止他人在与篮球无关的服务和商品上注册与自己名字相同的商标呢?本文下面进行简要分析。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上半段讲的是在先权利的保护,下半段讲的是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所以出现在先权利保护的问题,是因为商标标识是由文字、图形、立体标识等符号构成,而这些符号我们除了用在商标上之外,还会用在其他的地方,会因为其他法律的规定产生其他的权利。即之所以有在先权利的问题,是因为人们对商标标识符号的多领域使用。

我们会在什么地方也使用文字、图形、立体标识等符号呢?作品中会用,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外观设计中会用,专利权人对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企业名称中有,企业对企业名称享有商号权,受到《公司法》等法律的保护;自然人的名字上有,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姓名权,受到《民法通则》等法律的保护;等等。

无论用作什么方式,符号有自身的功能,符号最基本的功能有:1、指代功能,即当符号出现的时候往往是在代表别的事务,而不仅仅是符号本身;2、传播功能,即符号是传播的工具之一,符号本身的不同还会影响传播的快慢、程度等等;3、信誉集聚功能,即符号往往能集聚他人对符号所代表事务的评价,积攒信誉。符号本身的这些功能会带来很大的商业价值,才让很多人挤破头皮去注册特定的商标,而不是随意注册一个商标来慢慢使用,让这个商标产生商誉。当申请注册商标标识上的符号已经在其他方式中被他人使用了,就有了是否侵犯在先权利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虽然只是用了短短的半句话来说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是判断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却是不简单的。首先,必须是“现有的”在先权利,已经失去的不算“现有的”,还没有得到的也不算“现有的”。之前曾经有公司提出申请保护自己已经不用的企业名称的案件,当时争议非常大,如果有人拿着已经提出申请但是没有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来主张侵犯在先权利,也是无法成立的。其次,“在先权利”的权利种类不同,是否构成侵害的判断规则也不同。这一点上,对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应该是最严格的,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了他人的作品,那一般就构成了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不得注册。比如,把他人的油画注册成商标的情况。同样,把已经申请并授权了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申请商标,则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但是,对于商号权和姓名权的保护则并不是那么绝对的,要根据情况,分析商号或者姓名对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领域消费者的影响。

以本案为例。“Michael Jordan’ Steak House”商标由“Michael Jordan”和“Steak House”两个部分构成。“Steak House”的中文含义是“牛排餐厅”,因为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所以注册在43类没有显著性。那么“Michael Jordan”就成了这个商标的核心部分,我们只需分析“Michael Jordan”能否注册即可。

大部分人都知道Michael Jordan是美国著名的篮球明星,甚至可能是中国人知道的美国最知名的篮球明星之一。当包含Michael Jordan名字的商标申请注册时,首先我们要分析其他部分的显著性如何,如果其他部分在特地商品种类没有显著性或者显著性弱的话,就只剩下一个问题,即是否侵犯了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关于这一点,商标申请人永禾公司认为Michael Jordan是体育明星,其影响力只应当限制在与体育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而异议人琼普海叶公司则认为在第43类注册Michael Jordan商标也侵犯了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法院最后支持了异议人琼普海叶公司的主张,在判决书中的理由部分有一句话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某一自然人的姓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已与该自然人主体形成对应关系,则该姓名作为一种符号,可能成为连接该自然人主体与商品或服务的桥梁,此时若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则可能对该自然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也就是说,法院在认定是否注册商标是否侵犯自然人的姓名权的时候,会考虑到该自然人的知名度,知名度越高,商业价值越高,排斥力应该越大。换句话说,当自然人知名度非常高的时候,其姓名权排斥力会溢出所从事的行业,进入其他行业。这个论点是非常有道理的,本案中Michael Jordan是个体育明星,但是除了体育界和体育爱好者,其他的人知道Michael Jordan吗?当然是知道的。从这个方面来看,Michael Jordan已经不仅仅是一个体育明星,而是一个大众明星。第43类服务的消费者大部分人也可能知道Michael Jordan,如果允许他人把Michael Jordan这个姓名注册成商标,则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和误认,也会侵犯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

另外一方面,也不能简单的认为在所有的商品或者服务种类上注册Michael Jordan都会侵犯明星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一共45类,包含无数种商品或者服务,每种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均有其特殊之处。如果根据相关市场的特殊情况,能够证明明星Michael Jordan在特定种类商品或者服务领域的确没有影响力或者影响力很低,不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在特定种类注册Michael Jordan商标不会侵犯明星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还是可以注册Michael Jordan商标的。当然,这就是需要进行个案审查了,不能一概而论了。

综上,作为一个业内讨论很激烈的案件,“Michael Jordan’ Steak House”商标案中法院确定的保护姓名权的原则对以后相同、相似的案例都有很好的借鉴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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