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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读

来源:宿胜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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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立法背景和意义

《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权利制度的保障。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些内容。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侵权案件逐年增多,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特殊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三鹿奶粉事件、矿难等安全事故频发,现有法律可操作性不强,甚至出现缺失,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求。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能够规范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法律十分必要。在此背景下,200912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该法保持了《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规定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立法形式,考虑到了中国当前实际,更好地保护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制裁民事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

《侵权责任法》作为独立成编的一部侵权规范,对保护公民民事权益做出了全方面、多层次、立体化的规定,内容涉及百姓生活的诸多方面,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它既是我国民事领域立法的重大成就,也是人权法律保护的重大成果。该法的颁布实施,不仅向制定完备的民法典迈出了关键一步,而且突出了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法律关怀;不仅明确了调整当前一些社会矛盾的法律原则,而且为建立更加公正、公平、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迈出了坚定步伐。

二、侵权的基本概念

1、侵权行为,指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

2、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

1)一般侵权行为:指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直接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四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

2)特殊侵权行为:不问是否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直接由法律规定为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侵权责任法》中特殊侵权行为有:①产品致人损害;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③医疗致人损害;④环境污染致人损害;⑤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⑦物件致人损害等等。

二、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1、含义:《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个表述首先是强调过错责任的归责依据是过错,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因此,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决定过错责任是否成立的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过错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其他归责原则。

2、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要结合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可以用主观标准来认定过错的,就无需运用客观标准。只有当无法用主观标准确定故意的场合,则用客观标准来认定过错。实践中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判断一个行为人是不是有过错,就是要把他的行为和一个合理谨慎的人的行为作比较,看看他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一个合理的、谨慎的行为人的注意标准,即一般人应该预见和应该注意的。如果行为人只要尽到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某种情形,但其未注意,即为有过失。

这个注意标准是一个一般人的标准,一般情况下是考虑这个标准的。但是法律并不排除例外情形,第一个例外就是,一些特殊的职业要具有比一般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更高的标准,这就是专家的义务。侵权法要对专家的注意义务、内容以及审慎程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如医生、律师等,这些职业本身有一个职业准入的资格,你获得这个资格以后社会公众就会对你产生一种信赖,就是说相信你是具备了这种特殊的技能的,不能完全按照一般普通老百姓的要求来理解。另一个例外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行为的标准,主要是对未成年人在很多情况下要低于一般人的要求。比如说像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里面,判断行为人是不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要考虑对未成年人应该具有特别的义务。对未成年人特别是无行为能力人,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对未成年人自身来说,我们也不能按照一般人的标准来要求他,应该以低于一般人的标准来要求他。

这就是两点例外情形,过错是侵权责任法中很重要的概念,对研究侵权责任法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3、免责事由:针对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不承担责任就是指免责。其中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等。这些免责事由主要是针对过错责任做出的规定,至于其他如严格责任,原则上是不适用于第三章的规定的。因为在出现这些事由的情况下,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所以才能够被免责。但是在严格责任的情形下,法律严格限制了免责事由,所以这些原因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使行为人免责。这就是说,当出现了免责事由后,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过错责任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就是要以过错作为免责的依据的。此外,行为人能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是可以免责的。

(二)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知,过错推定指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如果行为人不能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它是从一定的基础事实出发推定过错的。这个基础事实有一些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有一些是造成损害的事实,通常情况下是法律规定的。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医疗损害的责任,该条专门规定在很多情况下为了保护患者而适用过错推定,如果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那么就不需要由受害人来证明过错,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了。这就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基础事实,发生了基础事实就推定是有过错的。再比如说施工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没有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没有保障施工安全,就推定有过错。

其次,它和过错责任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要实行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即针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身上,而在过错推定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把举证责任放在行为人身上,由行为人来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不仅仅是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也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看起来好像是一个举证责任的转换,实际上是一个责任的加重。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你要反证自己没有过错是很困难的,其实就是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

最后,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要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说过错推定属于例外的、特别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凡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直接类推适用过错推定。侵权法上的过错推定以及举证责任倒置,法官也不能随便适用。凡是要适用过错推定的都要在侵权法上找一个特别规定。也正是这个意义上,第六条第二款不能单独适用,还要找一个特别规定才能适用。

(三)严格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条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以后,不管行为人有没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要承担责任的,仍然要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只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在严格责任情况下,归责的依据不是过错,不是因为行为人做错了一件事。在严格责任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做错一件事,如在高度危险活动的情况下,高度危险的活动都是合法的活动,都是法律鼓励的、对社会有益的的活动,我们不能说行为人有过错或者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比如核设施、民用航空器,如果民用航空器遇到了暴风雨,行为人并没有过错,他的活动本身都是合法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引发的。所以这类责任归责的依据不是因为有过错而是因为形成了危险。因此,严格责任的规则依据就是形成危险。如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可能是危险作业形成了危险,也可能是危险物件成了危险,。在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这个动物形成了危险,不仅仅是动物伤人的危险,动物还可能咬人,还有可能引发传染病等等。产品责任中,瑕疵、缺陷产品会给消费者形成危险,给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形成了危险,所以危险这两个字就是我们严格责任归责的主要依据。因为有危险,为了防护危险,有必要对行为人课以严格责任。

其次,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有没有过错。这就是说,法官凡是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时候,不能够也不必要去查证行为人有无过错。既不需要过错的要件,也不需要实际的去认定过错,更不需要任何一方当事人去证明过错。所以,通常讲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就过错责任一般要件来讲的,这个一般要件是不适用严格责任的。因为严格责任根本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过错责任要件在这里根本不适用。过错的要件都不能适用,那违法性更不用考虑。事实上,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根本就没有违法性的问题,很多的危险活动本身都是合法的。

最后,严格责任的免除和减轻是严格限制的。免责事由在严格责任情况下都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它不适用第三章的一般性规定。而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对于免责事由也常常是有严格限制的,也就是说只限于一种或者几种,它不是泛泛的、所有的。在过错责任情况下,严格的讲,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过错事由都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但在严格责任情况下,免责的事由受到了非常严格的限制,行为人要证明有这个事由存在是非常困难的。比如说《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责任第七十条关于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个对免责事由作了严格的限制,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战争等情况,第二种就是受害人故意,其他的都不能作为免责事由。第七十一条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只有一种,就是受害人故意,而要证明受害人故意,这种情况几乎不太肯发生。第七十二条关于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这种责任免责事由就是两种,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

对减轻责任事由来说,原则上就是重大过失才能够减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故意也只能是减轻的事由可能还不能免责,比如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的故意也不一定导致免责,也只是一个减轻的问题,所以严格责任要减轻责任也是有严格限制的。

(四)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而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是其它两种归责原则的补充,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且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可以理解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当法律规定必须补偿时,法官不能裁判让某一方承担全部损失。

三、归则原则的适用

首先,过错责任是一般的归责原则,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同时它具有很强大的开放性,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其他归责原则。

另外,对于其他原则的适用,主要是针对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到第十一章分则的规定,即对特殊侵权的规定。具体适用如下:

第五章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要适用的是严格责任,所以产品责任被看做是特殊侵权类型。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要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特别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其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所以应认定适用严格责任。

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可以看出医疗损害责任比较复杂,是过错责任加过错推定,它是双重归责原则的结合。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就决定了环境污染损害事故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典型的严格责任。

第十章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严格责任,同时这条也规定了他的免责事由。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各钟建筑物、构筑物等给他人造成损害,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所有人、管理人来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他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责任,这就是最典型的过错推定。

四、举证责任的分担

刚才讲过,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联系和主观过错,可以将之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

(一)一般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客观存在;(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3)行为具有违法性;(4)行为人有过错。在一般侵权责任条件下,上述四个要件事实中,第一、二两个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第三个要件实践中原告一般不必单独证明,因为侵害他人权益的事实得到证明后,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其行为是合法的,行为的违法性也就随之确定。第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由谁负担,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和诉讼实践看,关于过错的举证责任,经历了一律由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到在全部或部分案件中由被告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的演变过程。我国的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在侵权诉讼中,除无过错责任外,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的事实,而且要证明侵害人造成损害是有过错的,但是过错属于侵权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受害人很难直接证明,所以在我国审判实践中,通常采用过错推定的办法来认定被告有无过错,但这只是事实上的推定,举证责任并未发生转移。在侵权诉讼中,被告有些情况下也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一般为被告作为答辩依据的事实,证明其行为是合法行为,如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如损害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是不可抗力引起等。被告只要在诉讼中主张这些事实,就应当负举证责任。

()特殊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特殊侵权大多数是无过错责任,亦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因此,特殊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分担问题上与一般侵权责任最大的区别有两点:一是由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告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减少,不必再就被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二是由于实际举证责任倒置,被告的举证责任加重,即使是仍以过错为要件的侵权责任,被告亦要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某些特殊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又进一步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于200112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就八种类型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初步规定,明确了该八种诉讼中应当举证倒置的法律要件形态。

根据上述规定,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产品致人损害、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医疗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等的侵权诉讼中,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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