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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马冲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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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修改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201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现就人民检察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但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或者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提出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对不服不予确认申诉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赔偿请求人申诉或者原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适用修改前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赔偿请求人仅就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国家赔偿法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适用修改后
国家赔偿法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五、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接到不服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不服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申诉案件,仍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六、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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