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心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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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假期能否以调休代替加班费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2-03-10 浏览量:0
对此,律师提示您,这种方式是不合法的。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在中秋节当天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不得以调休等方式代替。
在1月2日、3日公休日期间,企业如有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给劳动者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则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律师提醒,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首先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应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上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