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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的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09-03 浏览量:0

什么情况下的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涉外仲裁的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涉外民事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可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到指定仲裁人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3)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4)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如果上述理由是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予以撤销仲裁裁决。也就是说,上述条件在涉外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时成为不予执行的事由,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也可以成为撤销的事由。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如果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的,在裁定作出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应当在15日内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外仲裁,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在裁定作出之前,必须报辖区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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