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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认为一裁终局,结果很意外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01-23 浏览量: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198311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级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518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孙某某、被申请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书系终局裁决,被申请人无权提起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写明的是人事档案不在公司存放,所有已结清,并非是二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全部费用。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某城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号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

A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2、孙某某提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孙某某对其主张的能完成举证责任,无法证明我公司存在违法降薪的事实,且人公司支付的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A公司无需向孙某某支付拖欠工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11日起至20121231日止,孙某某在法务岗位,按照A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工资标准。201311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324日,孙某某递交辞职信,辞职信载明:由于公司大幅降薪,个人基本生活已无法得到保障,故不能继续为公司服务。2014410日,A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410日,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一栏被划掉。孙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注明:所有费用已结清,并签字确认。2015325日,孙某某向某城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526日作出仲裁裁决,A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而成讼。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无需向孙某某支付20141月至410日拖欠工资9568.43元;二、A公司无需向孙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78.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A公司的一审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时,孙某某已经确认“所有费用已结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法律从业人员,应当知晓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后的法律后果;同时,双方对“所有费用已结清”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此种合意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意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孙某某另主张“所有费用已结清”是指除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以外的其他所有费用已经结清,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孙某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孙某某以A公司某城市分公司无由降薪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孙某某申请仲裁的请求为支付20141-4月的工资9568.4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78.9元,某城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526日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1月至410日拖欠工资9568.43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68.43。上述裁决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终局裁决,作为用人单位的A公司无权提起直接提起诉讼,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裁决。A公司直接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某城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辽宁省某城市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A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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