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琼律师

宋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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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安徽-马鞍山

擅长:

请求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

来源:宋晓琼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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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月,某房产开发商与购房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6年1月,出卖人逾期不交房应当支付已付房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逾期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约定交房期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依约付清房款,出卖人实际交房时间为2007年3月。买受人于2009年2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逾期交房违约金”之诉请。法院审判时认为,按时交房是开发商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未交房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因此产生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又由于违约金一般情况下只约定数额,不约定支付期限,因此,该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属于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债权,债权人随时均可主张,只有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违约金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对违约金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计算,因此在本案中,自2006年1月逾期交房后买受人一直未主张违约金,因此即使至2009年才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逾期违约金”仍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现实中存在约定违约金按“日付违约金0.2%”进行计算,因此有法院认为:自违约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至实际交房之前,处于持续的违约状态中,违约事实并没有中断,在交付违约金的整个事实结束即实际交房前,守约方均可以就整个违约金主张权利。因此,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自违约事实结束,即实际交房日后一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本律师不同意上述两种观点。合同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的向履约方(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法律责任。违约金与普通债权相比是有区别的,它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债权。只有确定了违约责任才能要求承担违约金,因此,当事人如果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违约金,首先应当确定其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因合同之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违约责任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追究违约责任得不到法庭支持的情况下,违约金自然不可能得到支持。把违约金认为是独立于合同之债另一种类型的债割裂了违约责任与违约金的关系,认为支付违约金是形成新的债权是不正确的。当然,对于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违约金,则已经转变成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普通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同样是将违约金看成了是一个单独的债权,当事人可以单独就“违约金之债”提起诉讼。但实际上“日付违约金0.2%”的约定只是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而并非指每天的违约金都构成一个独立债务,连续不断的债务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

   如果上述案例中法院所持的两种观点成立的话,对违约金可以随时主张,就将导致合同的违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违约金还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皮之不存,毛仍附之”的怪现象,这是不符合违约金的本身性质的,也是与法律规定违约金制度相背离的。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守约方就可以据此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如果因合同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违约方承担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当然也不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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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宋晓琼
  • 执业律所: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405*********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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