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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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来源:宋晓琼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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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三)》已于20117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委员会1525会议予公布,自20118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正确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人民共和婚姻法》、《中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等相法律定,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决驳事人的申

     事人以婚登程序存在瑕疵由提起民事诉讼,主销结婚登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系不存在,已提供必要据予以明,另一方有相反据又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求确认亲系不存在一方的主成立。

     事人一方起诉请认亲系,提供必要据予以明,另一方有相反据又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求确认亲系一方的主成立。

     第三婚姻系存,父母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立生活的子女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系存,夫妻一方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藏、移、变卖、毁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造夫妻共同债务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的;

     (二)一方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生的收益,除息和自然增外,应认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系存事人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产变更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在出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第(三)定,视为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动产应认夫妻一方的财产

     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动产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共有,但事人另有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弃等害无民事行能力一方的人身利或者财产权益行,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程序要求监护关系;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方因是否生育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第(五)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动产买卖合同,以财产支付首付款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动产协议处理。

    依前款定不能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动产归产权一方,归还为产权一方的债务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及其相对应财产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第一款定的原,由产权一方另一方补偿

     第十一一方未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并办产权,另一方主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失,离婚另一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系存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另一方主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的出,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夫妻一方未退休、不符合老保件,另一方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老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老保险费,离婚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系存间个实际缴付部分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成的以登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根据实际依法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系存,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承的遗产,在承人之间尚实际分割,起离婚另一方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事人在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一方经营或用于其他人事的,应视为双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离婚可按照借款协议理。

     第十七条 夫妻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方向方提出离婚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有夫妻共同财产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离婚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司法解释与本解相抵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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