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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中的“必留份”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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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中,老杨与其配偶张老太共育有四名子女,其中长子的去世时间晚于老杨,早于张老太。两位老人早在12年前,就共同订立了一份遗嘱,决定将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留给次女继承,其余的三名子女,也均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确认。谁知道,两位老人去世后,次女想要继承这套房产时,其他几名继承人却拒绝配合过户。次女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由其继承父母的这套房产,其余两名子女以及代位继承人孙子小杨则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声称签字虽是本人所签,但不知道自己当年签的是遗嘱,因此要求对父母的房产法定继承,同时分割父母对次女所享有的20万元债权。

本案诉争的遗产范围很明确,一套房产和20万元的债权,但杨家的情况却较为复杂,两位老人的长子已经于2016年去世,次子长期没有工作收入,靠着低保维持生活,孙子小杨则身患精神疾病,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三级,缺乏劳动能力,同样也享受低保待遇。诉讼中,次子和孙子小杨均提出,二人生活困难,老杨和张老太的遗嘱却未对二人今后的生活作出任何安排,不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必留份”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难点问题在于,若认定老杨和张老太所立的共同遗嘱真实有效,则需要判断次子和孙子小杨究竟是否符合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法定条件;若认定遗嘱无效,则全部诉争遗产法定继承,本案的处理又将面临代位继承、转继承以及子女尽赡养义务多寡的判定等数个法律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杨与张老太所立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关于遗嘱是否应为次子和孙子小杨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问题,法院认为,老杨身故之时,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尚且在世,此时孙子小杨只是第二顺位继承人,在主体资格上不符合从老杨的遗产中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资格条件。张老太身故之时,孙子小杨系代位继承人,亦不符合“必留份制度”适用的身份资格条件。次子系老杨、张老太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具有适用“必留份制度”的身份资格条件,但是次子在张老太身故之时,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在一审、二审中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次子不符合“必留份制度”规定的客观生活条件。因次子和孙子小杨均不符合适用“必留份制度”的法定条件,最终,法院判决老杨、张老太的房产由次女继承所有,其他继承人配合办理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老杨、张老太享有20万元的债权各继承人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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