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中行使留置权导致货物延期交付的责任认定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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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13日,某石材经营部与鲁CXXXXX货车的车辆驾驶员王某通过微信联系,委托王某从郓城装运价值16340元的石材至周村某工地。后王某通过微信方式将上述装货清单及过磅单发送给该石材经营部经营者李某,李某亦将交货目的地、收货人及其联系方式发送给王某。王某将石材送至指定地点后,李某对王某所持的过磅单不予认可,双方未重新过磅,该石材经营部也未按约定向王某支付运费,王某遂将案涉石材留置。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2022年12月28日某石材经营部重新购买石材向该工地供货,并为此支付延期交付赔偿3210元。原告某石材经营部经营者李某将王某及其货车鲁CXXXXX所属淄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付石材款16340元及延期赔偿金3210元,共计19550元。
淄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鲁CXXXXX车辆落户于本公司名下,但车辆系王某个人出资购买,由王某独立经营、管理,营运收入也归王某本人享有,本公司既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未与某石材经营部签订运输合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担责。王某辩称:案涉车辆系挂靠淄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因李某无故克扣运费,本人被迫行使留置权,因此造成的损失系李某自身过错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所诉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要求驳回某石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双方已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达成合意,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某购买淄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车辆,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6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石材重量产生争议后,应当重新过磅,消除争议,据实结算运费。但双方未能协调处理,造成原告未支付运费,被告王某对运输货物进行留置。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拒绝重新过磅,但未举证证明,则被告王某在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对相应的运输石材享有留置权。因留置权的行使导致货物延期交付的,不属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即原告作为托运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王某运费,被告王某作为承运方应按照约定将发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送达目的地交付给原告。被告王某作为留置权人亦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若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工地对其的罚款321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石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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