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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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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该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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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要旨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房屋系夫妻婚后购买,受赠人作为夫妻一方之女,对此应当明知。但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就签订《赠与合同》,二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情




马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曲某系张某与其前夫所生子女。

2005年7月5日,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房屋并登记至张某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20年8月18日,张某(甲方,赠与人)与曲某(乙方,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坐落在x房屋一套,该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该房产属于张某个人所有。现甲方张某自愿将上述房产的100%份额无偿赠与给乙方曲某所有。同日,x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曲某名下,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工作人员所做询问笔录记载,工作人员询问“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为夫妻共有”,张某、曲某二人均回答为“否”。

2022年9月29日,马某因张某将x房屋换锁,导致其无法进入房屋,二人发生争议并报警。

本案庭审中,张某主张房屋办理赠与事宜马某知情,并提供马某向昌平建委咨询并自行记录书写的便签纸予以佐证。该便签纸上由张某记录咨询电话,其后马某书写“一、卖方:身份证、产权证、契税完税证、综合地价款发票及缴款通知书;二、买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张某另主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马某自银行账户中取款并交纳税费等费用。经查,2020年8月11日马某将三年期存折存款110560元转入其尾号5516农业银行账户内。2020年8月18日,马某尾号5516农业银行账户累计取现69900元,同日张某账户内存入69900元。之后张某支付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税费等196656.76元。




院裁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x房屋原登记在张某名下,系张某与马某婚后购买,曲某作为张某之女,对此应当明知。但张某、曲某在未征得马某同意的情况下就x房屋签订《赠与合同》,将房屋变更登记至曲某名下,二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马某的合法权益,故二人就x房屋所签《赠与合同》应属无效。张某主张马某知情并同意赠与事宜,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马某知晓x房屋将办理经济适用房转为商品房手续,不能证明马某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赠予曲某,对张某、曲某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马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x房屋原登记在张某名下,该房屋由张某与马某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曲某作为张某之女,对此应当明知。张某、曲某主张马某知晓并同意将x房屋赠与给曲某,但其二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信息、录音、网页截图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张某有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有证据,马某未与曲某签订过书面赠与合同,没有明确证据显示马某同意将其对x房屋享有的份额无偿给予曲某,曲某表示接受赠与。而且,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某在共有人马某未在场的情况下与曲某签订《赠与合同》,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工作人员表示x房屋不是夫妻共有财产,据此张某与曲某完成了x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张某与曲某的上述行为损害了马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恶意串通、《赠与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马某要求将x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张某名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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