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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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公房时配偶已死亡,但折算了其工龄因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属于遗产吗?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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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8781.61元÷房屋购买价40900.05元×房屋现出售价467万÷继承人数5×份额3=601589.4元

诉讼请求杨某2、杨某3、杨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4号房屋中李某1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2.依法分割杨某5去世时遗留的存款5905.04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某1承担。一审查明

杨某5与李某1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杨某3、杨某1、杨某2、杨某4四个子女。2001年8月26日,李某1去世。2019年5月15日,杨某5去世。

204号房屋系杨某5于2013年12月购买,实际支付购房款40900元。后204号房屋登记在杨某5名下,购房时使用了李某一14年工龄折算,杨某五39年工龄折算。2015年9月,杨某5将204号房屋赠与杨某1,后该房屋过户至杨某1名下。2019年9月,杨某1将204号房屋出售于案外人,售房款共计467万元由杨某1收取。

一审庭审中,杨某2、杨某3、杨某4主张204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李某一14年工龄折算,故要求依法分割李某1工龄所对应的财产性价值。另经一审法院询问,其三人表示仅要求杨某1支付90万元,且杨某3、杨某4均表示将自己应继承份额赠与杨某2。杨某1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杨某4另主张204号房屋为父母及其几个子女的共同财产,其未就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另查,杨某5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账户截至2019年5月15日余额为5114.32元,后当天取款5100元,2019年6月17日取款150元,现该账户余额为52.53元;杨某5名下北京银行10*******账户截至2019年6月3日余额为602.24元,后于2019年6月6日取款600元,现该账户余额2.51元。杨某1认可上述取款行为,主张上述取款用于杨某5去世后的丧葬支出,丧葬支出共计15000元左右。为此,杨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丧葬费票据,主张部分回老家安葬的支出票据因未留存而无法提供。杨某2、杨某3、杨某4对上述票据真实性认可,亦认可丧葬实际由杨某1办理,但主张按照票据花费在8000元左右,对于超出的部分表示不予认可,且杨某5实际并无什么丧葬支出。另查,杨某5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已由杨某1领取,杨某1表示已实际用于杨某5丧葬费支出。

另查,杨某5去世后,单位尚留有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共计57326元未发放,双方均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杨某1主张其自2012年开始与父亲同住,父亲晚年主要由其负责照顾,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要求多分。杨某2、杨某3、杨某4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杨某2主要负责照顾老人及陪同看病等,杨某1虽自2012年开始与父亲同住,是因为他们将自己的房屋出租获利,且在此期间杨某2一直坚持照顾老人,平时两个女儿也会去定期看望,故不同意杨某1的上述主张。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杨某5于李某1去世后签署购房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该房屋亦在李某1去世后登记于杨某5名下,故204号房屋应属于杨某5个人财产。

另查,204号房屋购房时计算了李某一14年的工龄,但因购房时李某1已去世,不能以使用工龄购买就直接认定为健在一方与死去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房产的性质发生变化。但鉴于工龄具备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权益,应当在不改变房产性质的情况下将因使用工龄而减少的费用作为析产继承的依据。因此,204号房屋虽系杨某5的个人财产且杨某5在生前已赠与杨某1,但该房屋内包含因李某1工龄而减少的相对应财产性权益,后杨某1将该房屋出售并持有全部购房款,故应当在售房款中析出因李某1工龄而减少的相对应财产性权益,并作为李某1遗产予以继承分割。现杨某2、杨某3、杨某4主张分割204号房屋中李某1工龄所对应的财产性价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经核算,一审法院依法判定杨某1支付杨某2房屋折价款601589.4元。另杨某3、杨某4均表示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杨某2,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杨某5名下存款以及杨某5已领取的5000元丧葬费用,考虑到杨某1自2012年一直与杨某5同住,且在杨某5去世后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并提交了部分丧葬票据,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杨某1对杨某5进行了更多的陪伴和照顾,在精神上和生活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可以酌情多分遗产,故杨某5名下存款以及杨某1在杨某5去世后领取的款项(存款及丧葬费)均归杨某1继承所有。

关于杨某5去世后尚未领取的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共计57326元,依据法律规定上述款项并不属于遗产,但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参照遗产进行依法分割,即每人分得14331.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

一、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杨某2房屋折价款601589.4元;

二、杨某5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账户及北京银行10*******账户内存款余额及利息归杨某1继承所有;

三、杨某1现持有的属于杨某5的存款及丧葬费5000元归杨某1继承所有;

四、现尚未发放的属于杨某5的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57326元由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1按份享有,其中每人分得14331.5元;

五、驳回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杨某1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认定过高,被继承人李某1仅有14年工龄,一审法院忽视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年工龄折扣率,对工龄部分价值认定过高;杨某5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李某1去世后,杨某5于2013年12月购买涉案房屋,并折抵李某114年工龄。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年工龄折抵率为0.9%,房屋价款为467万,故工龄折抵房产价值如直接计算则为42030元,即便按照14年计算,也仅有588420元。2.按照整体工龄在房屋当中所占比例计算,其14年财产价值更是与法院认定的财产价值杨某1相差甚远。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的计算公式,如未折抵李某1工龄,需支付购房款为49681.66元,即李某1工龄折抵原房价的金额为8781.61元(49681.66-40900.05),而如果没有工龄折扣即扣除李某1与杨某5工龄部分,原价为73517.8元,即李某1工龄在原房价中的折扣率为8781.61/73517.8-11.94%,故工龄部分在出售房价中所占的财产价值为11.94%*4670000=557598元;上述两种计算方式所得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属于李某1遗产,李某1去世后,应由杨某5及本案当事人共计五位继承人继承,每人继承五分之一。而杨某5继承的部分已经在生前赠与杨某1,对方仅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对应上述计算标准,无论采取哪一种计算方式,上述计算金额的五分之三都不可能达到法院认定的60万余元;3.如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方式计算,工龄部分对应财产价值已经超过房屋一半以上,违反法律规定且不符合常理与实际情况;根据涉案房屋2013年购买时的实际情况,所用杨某5工龄39年,李某1工龄14年,一审法院经核算得出李某114年工龄价值部分并要求上诉人支付60余万元,根据上述继承份额比例可知,该60余万元还是仅占五分之三的份额。那么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即认定李某114年工龄所占房屋财产价值为100万余元。需要法院注意的是,杨某5的工龄年限将近为李某1的三倍,参照李某1工龄部分财产价值,杨某5工龄部分价值应为278万余元,两人工龄部分价值总计高达378万余元。经法院查明,房屋出售价值为467万元,那么两人工龄部分财产价值已经超过房屋总价值的80%,违反购房时的计算标准且严重脱离现实,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显而易见是错误的。按照本世纪初的房改政策,是考虑到员工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在购买房屋时给与一定优惠政策,但也仅限于一定的折扣,一审法院的计算结果脱离实际,认定工龄部分占据房屋价值80%以上,已经违背了房改政策的初衷,忽视了购买房屋时杨某5出资几万元的事实,更是对杨某5生前对于个人财产处分行为的背离。李某1工龄部分确实存在财产价值,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给出任何计算方式,就直接做出严重偏离现实的判决,违反法律公平公正原则。杨某2、杨某3、杨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李某1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该价值的确定需要先计算出李某1工龄对购房的贡献度。本案中,双方均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确认李某1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为8781.61元,涉案房屋杨某5的购买价为40900.05元,以两者之比计算李某1工龄对购房的贡献度符合常理,并不会导致利益失衡的结果。一审法院以此为基础,结合杨某3、杨某4将自己继承份额赠与杨某2的事实,计算出杨某1支付杨某2房屋折价款601589.4元,并无不当之处。杨某1有关一审法院对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认定过高以及该认定不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等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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