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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共有房屋一直由男方占有及使用,女方能主张“租金”吗?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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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院主持调解,男方、女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男方的上诉,二审需要处理的是男方不同意拍卖、变卖涉案房屋,以及不同意向女方支付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房屋使用费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共有物分割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由男方、女方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一审法院在查明双方均表示无力购买对方份额,而涉案房屋二楼涉嫌违建,且男方与女方已离婚多年,并已再婚,双方缺乏共同使用涉案房屋的基础及客观条件,亦无约定不可分割房屋的情况下,判令双方共同拍卖、变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各占二分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有关“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以及三百零四条“难以实物分割的,应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虽然男方以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同意拍卖涉案房屋,但男方可以涉案房屋售出后所分得的价款另行解决其居住问题,故男方该项上诉主张并不足以对抗女方作为共有权人要求对房屋进行析产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房屋使用费经审查,男方不同意支付本案使用费的理由并不充分。其一,在双方离婚的二审判决于2010年8月5日作出时起至今,涉案房屋均由男方占用。虽然女方在与男方离婚前即自行搬离了涉案房屋,但男方自认其于2010年3月-5月已更换了涉案房屋大门的钥匙,而男方辩称将新钥匙给了女儿,并无举证证明,且即便属实亦不代表或等同于男方已向女方交付了涉案房屋大门的新钥匙,在此情况下,男方换锁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女方行使对涉案房屋共有权的客观障碍。虽然女方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照片,但男方亦确认该些照片是中介公司所拍摄,故该些照片亦无法证明男方认为女方能自由出入及控制涉案房屋的上诉主张。其二,从双方一、二审陈述及所提交的照片看,涉案房屋内虽有女方的奖状等个人物品,但占用房屋范围较小,面积亦不大,亦无证据显示女方曾要求男方保留该些物品,故并不能据此认定女方仍占有或控制涉案房屋,男方以此为由认为其无需向女方支付相应产权份额房屋面积房屋使用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在一审法院作出的1873号离婚判决中,曾判令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由男方使用,并由男方向女方支付涉案房屋二分之一面积的使用费。虽然本院二审5116号判决改判撤销了前述一审判项,但改判原因是前述一审判项未明确男方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期限,该处理结果对房屋共有权人女方不公,而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实物或货币析产方式达成合意,故二审认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房屋析产后解决为宜,本案对此不予调处”,并非女方放弃了对房屋使用费的主张。而男方在该案二审时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这显然与男方现在表示不同意支付使用费的上诉主张存在矛盾。再结合双方一、二审陈述意见及所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亦可知,女方在双方离婚诉讼之后并未放弃对涉案房屋的产权面积主张权利。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判令支持了女方要求男方向其支付自离婚判决作出之日即2010年8月5日起至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7日止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面积的使用费,符合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本院予以维持。男方认为应自女方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付占用费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男方提交的结婚证、照片等均不足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或推翻一审相关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男方向本院提交的四个参考案例,与本案情况亦不完全相同,对本案处理不具有参考意义,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男方提交的律师调查令申请书,一方面,男方因自身原因并未在一审时提出该申请;另一方面,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共有物分割纠纷,至于女方名下有几套产权房屋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故因男方所申请调取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不接纳男方要求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的申请。综上所述,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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