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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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债后离婚将房产赠与子女,债权人可起诉撤销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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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将共同共有房屋约定归婚生子所有,男方在将承担大额债务的情形下,以赠与方式处分房产,明显影响他人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男方处分财产行为导致偿债能力下降,影响债权实现,债权人有权撤销男方将其所持有的案涉房产份额进行赠与的处分行为。诉讼请求孟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王某、安某二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内容,即: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产,双方离婚后归孩子安某1所有的行为;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函所花费用由王某、安某共同承担。一审查明

孟某于2020年10月9日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津0105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安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损失921,015.16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孟某其他诉讼请求。后安某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民终28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孟某于2021年7月12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某给付人民币927,520.16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经查询,被执行人安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津0105执2567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王某、安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21年3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子(私产)离婚后归孩子安某1所有,孩子年满18岁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房屋贷款由女方偿还。

再查,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屋系王某、安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王某名下。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否撤销王某、安某《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关于房产分割的内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经生效判决确认,安某应给付孟某款项921,015.16元,孟某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内容与债务人安某、以及王某存在直接关联,其结果影响王某、安某的财产权益,故孟某作为本案原告,安某、王某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王某、安某婚后购买,登记于王某名下,该房产系王某、安某夫妻共同共有。孟某对安某享有债权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判决作出前,王某、安某办理离婚登记,将其二人婚后共同购买的诉争房屋约定归婚生子所有,该财产的分割方式实质上为王某、安某将诉争房屋无偿赠与给婚生子安某1。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安某对外负有大额债务的情形下,此种财产分割方式,导致安某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现孟某申请执行案件中,确已因安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王某、安某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已对孟某实现债权造成了阻碍,损害了孟某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对于孟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子”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王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查询其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账户交易情况,用以证明其与安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因该申请事项与本案争议内容无涉,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双方涉及其他争议,可以另行处理。此外,关于孟某要求王某、安某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用一节,因该费用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对孟某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某、王某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中关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屋归安某1所有的约定;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过于狭隘,从而导致有违客观事实且不合乎公允的事实认定。首先,债权人撤销权中可撤销的情形中“无偿转让财产”,指的是债务人在毫无对价的情况下将财产无偿转让至他人。但本案中债务人安某与财产的受让方安某1系父子关系,安某将其房产份额转让至其子安某1,不仅存在很深的家庭伦理因素,更系基于家庭的特殊情况而做出,对该转让行为是否系无对价不能站在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对价的角度进行评判。其次,《离婚协议书》作为结束婚姻关系的纲领性文件,系基于家庭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一揽子安排,涵盖了婚姻解除、财产处分、子女抚养、债务偿还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方案,各个解决方案之间互为因果、互为牵连、互为影响。人为将安某对其子安某1转让财产份额进行撤销,严重影响《离婚协议书》的整体性效力。二、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多处违法,从而客观上损害了王某以及财产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王某并非孟某的债务人,王某与孟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一事并无任何干系,孟某无权将王某列为本案被告,更无权要求王某撤销其自身的财产处分行为。王某并非安某作出房产处分行为的受益人。但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未对孟某进行释明,反而做出有损王某权益的判决。其次,安某作孟某的债务人,其将名下财产份额转让至其子安某1,安某1作为财产受让的受益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安某1虽为未成年人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安某1接受父母赠与合法有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要求。”但原审法院却并未将安某1列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不仅未给与未成年人特殊、优先的保护,反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剥夺了安某1表达诉求、主张权利的机会。综上,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程序上也存在重大违法,从而导致错误、有失公允的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某全部诉请,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孟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就案涉房屋的处分无效。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判决,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未过户的不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安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某将自己拥有的房产份额赠与给安思承的约定是否应予撤销。诉争房屋系王某、安某夫妻共同共有,孟某对安某享有债权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王某、安某办理离婚登记,将共同共有房屋约定归婚生子所有,安某在将承担大额债务的情形下,以赠与方式处分房产,明显影响孟某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安某处分财产行为导致偿债能力下降,影响孟某债权实现,孟某有权撤销安某将其所持有的案涉房产份额进行赠与的处分行为。故,一审法院支持孟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中关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屋归安某1所有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提出的一审程序遗漏必要当事人及王某不应为被告的抗辩,为充分保护受益人或受让人、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将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受益人是否必须参加诉讼,亦未有法律要求必须追加之规定,故王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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