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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人将房子留给第三者的女儿,遗嘱是否有效?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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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违反了我国倡导的一夫一妻、夫妻互相忠实的基本道德义务与伦理要求,亦违背了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违反公序良俗。而韩某之所以成为涉诉遗嘱的受遗赠人,与郅某和被继承人形成同居关系具有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故案涉遗嘱的内容有违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基本案情


王某6与周某于1972年5月2日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一子一女:王某、周某2,未收养子女。王某6于2011年12月30日死亡。王某6的父亲王某5、母亲偏某均先于其死亡。韩某系郅某的女儿。韩某自述其称王某6为“老爸”,但双方并非收养关系或继父女关系。

2011年9月26日,王某6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王某6身份证×××,我是北京市×××301房屋的所有人,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我订此遗嘱时头脑清醒,完全是我本人意愿,在我百年之后,将我在北京市×××301的房子全部都给予对我尽孝多年我的女儿韩某身份证×××所有,其它人不得与其发生纠纷。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意愿。”王某6在尾部签名并签写日期。

2014年9月29日,韩某在另案起诉书称:“2000年,原告母亲郅某与王某6经人介绍相识,当时王某6声称已经离婚,一直单身,考虑到双方只是为了老来有伴,原告母亲与王某6也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韩某在该案中提供了一份有15名证明人签字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某6从2001年初至去世,一直同郅某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202室,郅某与女儿常年照顾王某6起居生活。

现韩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遗赠人王某1于2011年9月26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判决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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